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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丁、祝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之妻),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略)安福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世友,湖南海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丁,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辉,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祝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丁、祝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凌、审判员陈某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丽娜担任法庭记录。两次庭审中,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廖世友,被告祝某某,被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告受被告祝某某雇请为被告陈某丁建房时从屋顶坠地受伤,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伍级、柒级、捌级、拾级伤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祝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丁将新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祝某某承建,应与被告祝某某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6元,其中:医疗费x.2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x元(10月×30天/月×80元/天)、护理费5400元(3月×30天/月×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56天×18元/天)、营养费1008元(56天×18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72%×20年×4910元/年)、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14.4元(4512元/年×20年×72%×5÷3人)、鉴定费96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张某某、陈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祝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张某某、陈某乙、范雪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其妻陈某乙、其母范雪枝的基本情况;

3、湖南海河(略)事务所对张云国的《调查笔录》1份及张云国的当庭证言1份,证明祝某某与陈某丁议定承包价格后召集、指挥原告等人为陈某丁建房,并按工种及工时向工匠发放工资;原告于雨天在屋顶盖瓦时滑到并坠地受伤;

4、(略)第一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2份(2009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住院费x.10元、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22日住院费5501.10元),证明原告在(略)第一中医院住院56天产生医疗费x.20元;

5、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9日出具的湘鼎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伍级、柒级、捌级、拾级伤残;

6、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的《意外事故医疗费用评估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临床诊断为:⒈⑴颅脑外伤:①弥漫性轴索损伤并脑干损伤;②颅内血肿;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头皮挫伤;⑵右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⒉原告住院治疗4-5月左右,住院医疗费预计x元左右,附:伤后3月后再行伤残程度鉴定;

7、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的评估费发票1份(380元)及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份(580元),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960元;

8、交通费票据7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149元;

9、(略)鼎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母范雪枝有3个子女。

被告陈某丁辩称:被告陈某丁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其筹建楼房的瓦工劳务发包给被告祝某某,双方成立承揽关系。原告受被告祝某某雇请做瓦工,双方成立雇佣关系。原告系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损害,被告祝某某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农民自建房并无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陈某丁与原告的损害并无法律关联,但其仍向原告补偿了现金x元。原告安全意识淡薄,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丁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陈某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房屋照片4张,证明陈某丁的新房概貌。

被告祝某某辩称:被告祝某某与原告等人经常自由组合后对外承接工程,所得收益均等分配。被告祝某某未获取额外利益,其仅是施工的牵头人而非雇主。被告祝某某对原告等工匠交待过安全自负,且原告系因自身疏忽酿成事故,其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被告祝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款750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再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祝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证人舒国华的当庭证言1份,证明祝某某于2009年同时承建包括陈某丁的新房在内的多处工程,其召集并指挥原告等工匠施工,并按所记工时向工匠发放劳动报酬;祝某某的报酬高于其他工匠;原告系在被雨淋湿的屋顶瓦面上施工时滑落受伤的;

2、证人胡毅的当庭证言1份,证明祝某某作为参与陈某丁新房修建工作的工匠的承头人负责组织指挥施工并按70元/天的标准向工匠发放劳动报酬;

3、祝某某单方记载的《工时明细》1份,证明祝某某与其他工匠同工同酬。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9,被告陈某丁提交的证据1,被告祝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被原告提交的证据5所取代,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800元,故对证据8中超出800元部分的票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祝某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及被告陈某丁均对其真实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祝某某单方记载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某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祝某某系未取得施工资质的个体瓦工工匠。2009年以来,其以农村个体瓦工工匠的身份承接了多处建筑施工工程,包括被告陈某丁筹建的位于(略)四新岗镇X村向阳组新建2间X层坐东朝西楼房X栋。2009年7月,被告陈某丁与被告祝某某达成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及x元的价款承包其新房瓦工工程(包括砌墙、粉墙、盖瓦等)的口头协议。此后,双方因工程量的增加将承包款提高到x元。2009年7月28日起,被告祝某某先后召集原告等工匠为被告陈某丁建造新房。被告祝某某负责组织人员、确定进度、指挥施工,并在被告陈某丁处领取承包款后按小工60元/天、大工70元/天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2009年11月27日,被告祝某某安排原告、张云国、舒国华、祝某四人在被告陈某丁家盖瓦后与其他工匠赶赴另一施工地点。当日13时许,天气由阴转为小雨,屋顶尚有4匹脊瓦待盖,原告(未戴头盔且未穿防滑鞋)与张云国在屋顶准备完成封顶工作。被告陈某丁见工匠舒国华和祝某在楼下施工遂去帮忙搬瓦。原告行走在屋顶上欲去接被告陈某丁传递的瓦时滑倒并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略)中医院、(略)第一中医院、(略)人民医院、(略)康复医院治疗,其中在(略)第一中医院住院56天产生医疗费x.20元。事发后,被告陈某丁和被告祝某某分别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及7500元。

2010年1月11日,原告申请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医疗费用出具评估报告,其由此向该中心支付评估费380元。2010年4月9日,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钝性暴力作用所致:1、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并脑干损伤、头皮挫伤)致右眼动眼神经麻痹、右眼矫正视力0.1(左眼0.8)及右侧不完全性面瘫,根据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B1.e)22)、h)25)、j)37)之规定,已分别构成伍级、捌级、拾级级残;2、右肱骨踝间粉碎性骨折术后致右肘关节活动度未达功能位,根据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B1.g)20)之规定,已构成柒级伤残。附:医疗终结时间10月(含取内固定时间),需1人陪护12周,本鉴定完成日之前的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凭发票),后期医疗费预计6000元左右。原告向该中心支付鉴定费580元。

原告之母范雪枝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现有3个子女。原告及其母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祝某某承包被告陈某丁的新房建筑工程后组织原告张某某等工匠施工,其与原告张某某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祝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某某关于其并非获取额外利益的雇主且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农村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但被告陈某丁明知被告祝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建房工程向其发包,其作为发包人应与被告祝某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某丁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场所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作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由此确定二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份额为60%。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2010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票据确定如下:医疗费x.20元(x.10元+5501.1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x.21元(10月×30天/月×2010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x元/年÷365天/年)、护理费4200元(12周×7天/周×本地护理行业标准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56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年×20年×(60%+3%+3%+3%)]、被扶养人生活费4624元(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0.87元/年×5年×69%÷3人)、鉴定费780元。原告因此事故遭受心理、身体双重损伤,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营养费的一般给付情形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x.41元(医疗费x.2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x.21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4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800元)。结合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x.05元[(x.41元-x元)×60%+x元],扣除二被告已向原告赔付的x元(祝某某7500元+陈某丁x元),二被告还应赔付原告x.0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05元;

二、被告陈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3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572元,被告陈某丁、祝某某负担16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某刚

审判员孙凌

审判员陈某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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