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车辆工具厂工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一段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一段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
上诉人孙某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沈铁西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振明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1993)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诉人承租使用沈阳市铁西区X街X路一段X号X-X-X号房屋里间屋,被上诉人赵某某承租使用外间屋。双方离婚后,被上诉人赵某某在承租使用期间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于1997年10月达成公有住房买卖协议,被上诉人赵某某将该房屋承租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董某某,并于1997年10月变更了《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现上诉人以要求赵某某、董某某返还自己承租使用的房屋为由于2003年2月14日起诉铁西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确认了为沈阳市铁西区X街X路一段X号X-X-X号房屋承租人之一,但由于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该争议房屋的承租代表人仍是被告赵某某的父亲。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达成的出买公有房屋协议中,被告董某某有理由信赖登记,不需要征得原告的同意办理房屋使用权更名手续,依公信原则被告董某某取得该房屋承租权主观上为善意。故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达成的公有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无权解除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间公有房屋买卖协议,原告的损失应向被告赵某某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争议房承租代表人是被上诉人赵某某的父亲,上诉人又是承租人之一,赵某某无权签订出卖该房的协议。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被上诉人赵某某和董某某私下交易是违法的,不能认定为主观善意。请求撤销原判,返还上诉人西厢房的承租使用权。被上诉人赵某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并同意将卖房款的一半7000元人民币给付上诉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董某某退房,不主张要卖房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经铁西区法院调解离婚后,上诉人享有该争议房西厢房的承租使用权。赵某某在居住期间将该房出卖给被上诉人董某某,董某某依据该房屋承租使用人的情况,有理由相信该房出售是合法的,属于善意取得并取得了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故被上诉人董某某无过错该卖房协议是有效的。但被上诉人赵某某出售房屋使用权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有权利请求因赵某某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有其追偿权。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董某某退房,依据该房出售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董某某又承租使用多年,故对其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整,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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