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国家安全局干部,住(略)-7-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歌舞团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振远、李某,系沈阳军区后勤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案由:房屋使用权纠纷。
上诉人曾某因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即开庭并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质证的权利;争议房系属军产房,承租人为上诉人,产权单位已明确表示未经其同意不得变更承租人,而原审法院未经产权人的同意即将诉争房判给王某使用,剥夺了上诉人的承租使用权,也侵犯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系属判决错误为由,于200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某晨(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孩曾某岚(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因离婚一案,于2004年5月11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离婚,婚生女曾某岚由王某抚养。曾某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曾某原工作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无线电管理技术站分得位于(略)-7-1,建筑面积94平方米的住房一处,产权性质为军产,承租代表人为曾某。在曾某与王某离婚诉讼案中,原审法院以双方未就该房屋的权属及合法居住权提供有效证据为由,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未予审理。2000年8月25日,王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的使用权,由其与女儿共同使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请求与女儿继续使用该诉争房屋,符合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和男女双方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处理原则,但因曾某除诉争房屋外尚无其他住房,应由王某给付曾某适当的住房补偿费。故原审法院判决:一、诉争房产(位于(略)-7-X室)由王某与其子女曾某岚继续使用;二、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曾某自行撤离上述住房,其住房问题自行解决;三、曾某撤出时,王某一次性给付曾某住房补偿费人民币4.5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曾某负担。
宣判后,曾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王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位于(略)-7-X室房屋由曾某继续承租使用,王某住处自行解决;
二、曾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某住房补偿费10万元,同时王某搬出该争议房;
三、双方无其他纠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400元,王某、曾某各负担2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但制作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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