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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桓某。

上诉人赵某某、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上诉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19时15分许,王某驾驶蓝色小型无牌证解放牌普通客车沿泉山森林海建筑工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楼附近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苏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苏x两轮摩托车损坏。事发后,王某驾驶肇事车辆将赵某某送到医院未留真实姓名后逃逸。为帮助王某逃匿,胡笛顶替王某到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致使铜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8年7月8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08年7月26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赵某某受伤后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骨科住院治疗,经诊治为:胸髓损伤伴双下肢瘫、颈胸椎多发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至2008年7月29日,原告支付医药费x.13元、腹带12元、接尿器40元、救护车费100元。2008年7月29日后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康复二科住院治疗。2008年8月14日,赵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胡笛、王某阳、邱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x.55元。2008年9月26日,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胡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53元,被告王某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8日,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王某被查获。2008年11月10日,铜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2008年12月1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上诉人赵某某自愿放弃一审中向被上诉人胡笛、被上诉人王某阳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赵某某就本案诉争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另行向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主张权利。2008年12月22日,赵某某从徐州市中心医院康复二科出院,支付医药费x.03元。2008年12月24日,赵某某进入徐州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5日支付医药费x.74元,外院购买益髓颗粒x元。2009年2月5日,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胡笛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邱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3月2日,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计x元并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9月10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赵某某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009年12月17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赵某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0年3月18日,赵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x.7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20元、营养费8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定残后护理依赖费x元、轮椅x元、尿袋x元、交通费用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某已付给原告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认为肇事面包车是邱某某让其驾驶的,没有证据证实,不予确认。肇事面包车主邱某某对该面包车未尽注意及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x.75元,有票据能够支持的为x.9元应予以确认。铜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赵某某与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赵某某不能提供其在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单,故其误工费应按国营建筑同行业平均年收入计算为x.4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由妻子及弟赵某治护理,后又改称由弟弟赵某治、赵某彬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应由二人护理,应以其第一次陈述为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为其妻及其弟赵某治,护理费为x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20元、营养费8220元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暂住证,经查其暂住到达时间为2009年,故原告在徐州经济开发区X村暂住是不真实的,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其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为x元。原告父母应予赡养,但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分别为x元、x元。原告小孩需要抚养,但应去掉小孩母亲应抚养份额为x元。因原告妻子有劳动能力,原告要求其妻的扶助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故其定残后的护理依赖费为x元。原告要求的轮椅2630元、褥疮床垫2540元、购买经络治疗仪1140元、中草药及中成药215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以后的轮椅费用x元及尿袋费用x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伤为一级伤残且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确实受到了精神伤害,由于被告王某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20元、营养费8220元、误工费x.45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老人赡养费x元、小孩抚养费x元、定残后护理依赖费x元、轮椅2630元、褥疮床垫2540元、购买经络治疗仪1140元、中草药及中成药2150元、合计x.35元,被告邱某某已付x元,余款x.35元由被告王某赔偿,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不正确,赵某某一审中提供了护理人员赵某治和赵某彬的工资单、工资证明等证据,护理费应为x元;2、赵某某自2002年即在徐州市区从事建筑业技术员工作,并且一直生活居住和消费在市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3、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赵某某小孩的生活费应由赵某某一人抚养,一审对赵某某之父的生活费给付年限计算不正确;4、一审法院仅支持了以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今后的费用没有支持;5、鉴定费用为230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了21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肇事面包车主邱某某对面包车未尽注意及管理义务与事实不符。该面包车虽为邱某某购买,但不是其本人使用,而是交给了其司机王某,由其上下班使用,管理义务已交给了王某,王某是该车的管理人。王某曾认可系其偷开的,在邱某某工地内的办公室桌子上偷拿的钥匙。2、一审判决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王某答辩称,王某受雇于邱某某,在雇用期间长期驾驶导致赵某某受伤的车辆,因为王某涉及刑事犯罪,当时邱某某等在王某交通肇事后涉嫌包庇,王某很内疚,把责任都揽在自己身上,实际上车不是王某偷开的,刑事部分邱某某已经赔偿赵某某10万元,相当于邱某某自认对赵某某受伤有责任。邱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赵某某上诉中提出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应如何确定;2、邱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用,一审中,赵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陈述是由其妻子和弟弟(赵某治)护理的,在其后的听证笔录中又陈述是由赵某治和赵某彬护理。二审中,赵某某陈述开始是由其妻子和赵某治护理的,但其妻子护理一段时间后就由赵某彬护理了。从赵某某的上述陈述看,前后陈述不一,对其妻的具体护理时间,赵某某本人也表示不清楚,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在此情况下,赵某某第一次的陈述应当更能反映护理的实际情况,更具可信性。故一审判决认定是由其妻与赵某治两人护理,并无不当;关于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某某上诉称自2002年即在徐州市区工作,但无证据证明。赵某某一审中提供的单位证明显示其是于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26日期间在单位任职,从2007年9月算起,至2008年6月26日事故发生之日止在徐州市区连续工作生活未满一年。赵某某系农村居民,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对于赵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核算有误,应予更正。经本院核算,赵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33元。关于尚未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赵某某提供的票据对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支持了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对于尚未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赵某某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用应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确定。经本院审查,赵某某伤残和护理的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上显示费用共计21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费用数额正确。关于邱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邱某某是肇事车的所有人,应尽到管理义务。邱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钥匙保管不善,致使无驾照的王某得以开车并发生交通肇事,作为所有人,有过错,与王某已构成共同侵权,故一审判决邱某某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该判决的第一项“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20元、营养费8220元、误工费x.45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老人赡养费x元、小孩抚养费x元、定残后护理依赖费x元、轮椅2630元、褥疮床垫2540元、购买经络治疗仪1140元、中草药及中成药2150元、合计x.35元,被告邱某某已付x元,余款x.35元由被告王某赔偿,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为赵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20元、营养费8220元、误工费x.45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定残后护理依赖费x元、轮椅2630元、褥疮床垫2540元、购买经络治疗仪1140元、中草药及中成药2150元、合计x.68元,邱某某已付x元,余款x.68元由王某赔偿,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2100元计x元由赵某某承担4980元,王某及邱某某承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赵某某承担4130元,由邱某某承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周向前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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