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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李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任驻马店市驿城区X镇成人学校副校长,捕前住(略)。2008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赵某某,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驻马店市驿城区X镇中心小学教师,住(略)。2008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李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О一О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0)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郑某某、李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驿城区X镇成人学校副校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伙同王某甲、李某采取虚假培训的方式,套取国家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x元、x元,郑某某、王某甲将其中的x元私分据为己有,郑某某、李某将其中的x元私分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李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伟、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及其它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上诉认为,与企业联合办培训班系学校的集体行为,非个人行为,且部分资金用于为学校购置电脑等办公用品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应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认为,发给每位学员的20元钱及购置手套、租车、餐饮等费用均应从贪污总额中扣除,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定案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二审核实,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联合办班系学校集体行为,应宣告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郑某某作为成人学校副校长(主持工作),其利用成人学校被批准为“阳光工程”培训基地的条件,在负责组织实施“阳光工程”培训过程中,通过安排王某甲、李某多打收条的手段,先后两次将培训补助资金x元和x元予以占有,并分别将该两笔培训资金与王某甲、李某私分并处分。上述事实有郑某某、王某甲、李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伟等人的证言,以及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郑某某、王某甲、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与企业联合办培训班是个人行为还是集体研究决定,不影响郑某某贪污罪成立。故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郑某某辩称将部分资金用于为学校购置电脑等办公用品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为学校购置电脑本属于正常公务用品支出,即使没有购物发票,同样可计入学校账目,完全不应该也没有必要通过让他人多打收条的方式予以消化处理,郑某某作为主持工作的副校长,不可能将完全合法的单位购电脑行为非法化,郑某某的此项辩解不符合常理,且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辩称给每位学员发放误工补助20元和因筹备培训班所开支的租车、餐饮、购手套等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上述支出是被告人为实施贪污行为所付出的犯罪成本,正是这部分成本的发生才促成贪污行为的完成,犯罪成本的支出本身即具有社会危害性,是非法的;其犯罪成本的支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公共财物的所有权,预先支出的成本,其后用所分得的赃款予以补偿,实质是贪污既遂后对赃款的处分行为,故不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关于上诉人李某认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李某确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其贪污数额、分赃数额和非法获利数额,及积极退赃的表现,与同案犯郑某某、王某甲相比较,为实现量刑的均衡,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应当对其免除处罚。故其认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商量通过王某甲、李某多打收条的方式,先后两次共同骗取国家“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x元和x元,郑某某、王某甲、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郑某某贪污数额x元,王某甲贪污数额x元,李某贪污数额x元。郑某某是贪污犯意的提起者和组织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李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李某量刑失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峰

审判员刘涛

代理审判员李某明

二О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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