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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234号康某某、钟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四川省古蔺县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志玲依法未出庭。被告人康某某、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到三都镇上茅坪邀谢久光(在逃)一起去三都镇农贸市场偷电视机。二人走到三都镇农贸市场失主李某某的“三都五交化家电”商店前,由谢久光用自带的工具打开了卷闸门,二人窜至店内,盗走挂式液晶电视机两台(其中,海信牌x电视机一台,价值4299元;海信牌x电视机一台,价值3299元)、电饭煲一个(价值260元)。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某某向被告人钟某某将海信牌x电视机以1500元销赃,被告人钟某某明知该电视机是赃物,仍然予以购买,并将其邮寄回四川老家。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将所购赃物海信牌x电视机退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并赔偿了该电视机显示屏因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康某某、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8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康某某所盗的其他赃物予以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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