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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刑初字第52号陈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原资兴矿务局洗煤厂买断工人,(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7日由(略)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廷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略)新区“澳林山庄”门口碰见牌友“小荣”(在逃),因陈某姐姐在郴州买的新房装修需要电线,陈某议要“小荣”帮忙盗窃鲤鱼江一五金店店内的电线,“小荣”表示同意。随后由“小荣”驾驶摩托车携带了蛇皮袋、雨衣、手套、口罩等作案工具,两人来到鲤鱼江,将摩托车停放在鲤鱼江电影院门口。随后,两人携带作案工具徒步至鲤鱼江大兴东路农业银行对面侯某某经营的“鸿雁电工”水暖器材店(陈某某在此店买过商品,熟悉此店方位),两人合力将该店门口的摄像头用泥巴糊住后,由陈某某望风,“小荣”则撬锁,等“小荣”将卷闸门锁和卷闸门挂锁撬开后,两人穿好事先准备好的鞋套进入“鸿雁电工”水暖器材店内,两人用塑料袋将摆放在店内左手边货架上的17捆金杯牌电线分别装入两个塑料袋内,二人一起将较重的一袋电线抬起存放在鲤鱼江“魅力四射”歌厅旁边的一楼梯内后,由陈某某再提着这袋电线放在了二楼楼梯间的一个废旧沙发上,“小荣”则返回店内去提另一袋电线。当陈某某准备返回店内再次作案时,被在鲤鱼江大市场经营唐洞粉店的老板邱某乙和弟弟邱某甲等人发现,并报了警,陈某某被当场抓获,缴获了陈某某所盗的存放在废旧沙发上的电线一袋共计6捆。“小荣”见事情败露,拿着装电线的塑料袋逃离现场。经被害人侯某某清点,共计被盗金杯牌电线17捆,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960元。2011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退赔了全部损失给被害人侯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某,证人邱某甲、邱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购物清单,(略)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又为其退赔了全部损失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廷刚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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