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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通用低压防爆电器经销部房屋租赁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通用低压防爆电器经销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系该经销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沈阳市通用低压防爆电器经销部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丽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沈阳市通用低压防爆电器经销部虽未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签定书面租赁合同,但其从1993年10月就一直实际承租使用诉争房,按照政府相关规定交纳房租是其应尽义务。原审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诉讼请求追缴自1996年至起诉时(2003年9月)的房屋租金x.26元,而原审判决仅保护2001年9月至2002年9月的一年租金,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主张一直在追缴租金,重审时应考虑双方从2001年至2003年间的三次行政诉讼(对发放房证、收费标准、建筑面积米数等争议)一节,审查存在时效中断缘由,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2003)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吕丽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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