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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房屋买卖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某人:常壮,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薄长红,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沈阳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物业部房产科科长,住(略),263。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物业部房产科副科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步云炉料经销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某人:马富强,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代某审判员吕丽主审、代某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委托代某人常壮、薄长红,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沈阳公司委托代某人张某某、代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委托代某人马富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陈某乙系叔侄关系。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X室房屋原承租人为陈某甲的祖父陈某久,该房为动迁回迁房(建筑面积30.89平方米),回迁人口为陈某久及妻(已故),原房产所有权人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沈阳公司。陈某甲曾在该房屋同住,2001年8月搬出后,陈某乙进住照顾陈某久。2001年9月12日,陈某甲的祖父陈某久出具房产转让说明一份,载明:居住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X-X-X号,陈某久愿将房产购买权转让其子陈某乙购买,产权归其子陈某乙所有。2001年9月10日,陈某乙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沈阳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沈阳公司将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X室房屋出售给陈某乙,合计交款总额为9,570元,设施维修费为285元,2002年3月18日,陈某乙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2年9月27日,陈某久因病死亡。2003年4月10日,陈某甲以陈某乙不居住在该房,无权购买此房屋为由,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6月16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2003)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某甲的起诉。此后,双方就购买该房屋所有权问题,多次发生矛盾,陈某甲于2003年7月22日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陈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明、户口证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陈某乙提供身份证明、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产管理户卡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沈阳公司与陈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征得了原房屋承租代某人陈某久的同意,因此,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沈阳公司与陈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陈某甲作为诉争房屋的同居人口,虽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可以申请撤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沈阳公司与陈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陈某甲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归于消失,故对陈某甲要求确认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沈阳公司与陈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某甲主张要求居住诉争房屋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陈某甲可另行起诉。故原审院判决:驳回陈某甲要求确认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沈阳公司与陈某乙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陈某甲承担。宣判后,陈某甲不服,以其具有诉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及行使撤销权期限没过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判令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沈阳公司与陈某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沈阳公司与陈某乙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诉争房原合法承租人陈某久在世时,已将房屋使用权处置转让给其子陈某乙,同意由陈某乙房改购买诉争房。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沈阳公司与陈某乙签定的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陈某甲主张其为共同居住人口在承租人死亡后有权优先购买该房,请求撤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沈阳公司与陈某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代某审判员才玉莹

代某审判员吕丽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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