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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乙诉危某、王某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州市中心支公司某乙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乙,男,出某于1996年7月17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司某丙,男,出某于1974年6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陈某丁,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危某,男,出某于1988年6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出某于1978年1月11日,汉族。

被告王某戊,男,出某于1982年9月10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己,系该公司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系该公司某乙员。

原告司某乙诉被告危某、王某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危某驾驶被告王某戊所有的豫x号汽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并支付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危某对此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某乙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某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票据各一份;3、交通费票据30张。

被告危某辩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显示无法查明事故成因,被告危某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原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是原告自己驾驶不慎撞到树上导致伤害发生。原告不满18周岁就驾驶摩托车,其本人和监护某均有过错。被告认为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发时豫x汽车上的痕迹情况;2、证人郑某某、牛某某出某作证,证明事发时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碰撞,是原告自己驾车撞到树上;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王某戊辩称,在2009年11月11日已将豫x汽车卖给了被告危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戊提供了卖车协议一份支持其主张。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某乙称,本案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7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X组路段时,与正在由南向北行使的驾驶豫x号汽车(被告危某驾驶)发生接触,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总共住院43天,其病情被诊断为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某、颅底骨折等多处伤,医疗费用共计x.75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戊将豫x号汽车以x元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危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某乙豫x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所得事实并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因接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和导致事故具体责任无法划分都有过错,另外原告驾车时不满十八周岁,对原告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其本人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范围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超出某保范围部分的损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被告王某戊已将汽车卖给被告危某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戊没有实际支配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为x.75元;原告住院43天,护某为2623元(43天×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43天×30元)、营养费为430元(43天×10元);交通费可酌情支持300元。根据上述情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某乙交强险的范围内应当赔偿的部分为:医疗费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某为262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被告危某应赔偿6911元,计算方式为:(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交强险范围内的x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州市中心支公司某乙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司某乙人民币x元;

二、被告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司某乙人民币6911元;

三、驳回原告司某乙对被告王某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225元,由被告危某负担368元,原告司某乙负担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张军晓

人民陪审员刘小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常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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