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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刑初字第17号袁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住(略)。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樊某某,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柏安依法未出庭,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的妻子郭某瑛与被害人王某某在资兴市剧院附近因生意上的纠纷发生争吵。之后,王某光又与王某某发生了口角。争吵中,袁某某用手朝王某某左耳打了一耳光,又用拳头朝王某背部打了一拳,王某某被打倒在地上,并大声喊救命,袁某某又用脚朝王某臀部踢了一脚。后来,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袁某某带到了阳安派出所。2010年8月6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钝性外力造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评定为轻伤。

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5万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司法(伤情)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工作身份证明;刑事和解协议、收据、被害人请求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因纠纷而伤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时事出有因,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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