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中捷友谊厂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广大里X号楼X-X-X号。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沈阳军区法律顾问处文职干部。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一监狱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街X巷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亮,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某某的父亲安某富原有私有房产一处,该房产于2000年动迁。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作为开发部门收取了安某富的保留产权款、增加面积款和煤气管网费。2002年12月9日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开出一张回迁房屋产权人为安某富,住用人为赵兰明(原承租人)的准住通知单。安某某的父亲安某富已于1995年12月死亡。
2003年12月23日,安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诉争回迁房屋的产权关系,并判令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出示办理产权证的合法手续及按照其预交的8000元预交进住款进行具实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因安某某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的继承手续,故安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安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安某某不服,以原审裁定无法律依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出示办理产权证的合法手续,并按照其预交的8000元预交进住款进行具实结算。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原来的房屋产权人是安某富,因为安某富已死亡,现在上诉人安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安某富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故上诉人安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安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安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O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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