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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市北联百货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新民支行、赵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市北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安、刘某,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新民市支行,住所地新民市X街X街社区。

负责人:史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略)。

第三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民市环保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负责人:蔡某丁,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新民市北联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联百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新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民支行)、第三人赵某乙、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辽宁省营业部)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北联百货公司与工行新民支行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北联公司租用工行新民支行商业用房1,890平方米,租期2年,在承租期内此房如果出售,原告北联百货公司在同等价格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同年12月初,受各支行的委托,由第三人工行辽宁省营业部对各郊区、县、市支行抵贷资产统一委托辽宁省拍卖行进行拍卖。辽宁省拍卖行于2003年12月8日在沈阳晚报、辽沈晚报等报纸上发布拍卖公告,决定于2003年12月11日在辽宁省拍卖行对包括该房在内的资产进行拍卖。在拍卖会上,第三人赵某乙以80万元的价款竞买成功。并与辽宁省拍卖行签署了成交确认书,并支付了价款及佣金。北联百货公司未参加此次拍卖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工行新民支行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委托拍卖机构对抵贷资产进行拍卖系合法行为。第三人赵某乙在拍卖时竞买所取得的房屋应受法律保护。辽宁省拍卖行已于拍卖前在报刊上发布了拍卖公告,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北联百货公司虽然基于租赁合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未参加当天的拍卖会,已丧失了北联百货公司做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所以对原告北联百货公司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联百货公司对租赁房屋要求取得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北联百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均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保护,上诉人完全具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被上诉人工行新民支行与赵某乙的房屋买卖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工行新民支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赵某乙及工行辽宁省营业部均同意一审判决。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法(1998)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租房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房产拍卖成交合同书、发票、开庭笔录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联百货公司与被上诉人工行新民支行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租赁协议为合法有效。2003年12月8日辽宁省拍卖行在有关报纸发布拍卖公告后,原审第三人赵某乙通过竞买的形式以80万元价款购买了该房屋,因此上诉人北联百货公司基于房屋租赁协议产生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至于上诉人因不能实现优先购买权而造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北联百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上诉人北联百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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