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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甲、张某某、刁某丙土地互换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洪潮、李某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张某某之妻)。

上诉人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原告刁某丙土地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参加评议,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家四口人分得3.78亩口粮地,当时是刁某甲代办的,刁某甲私自将该土地送给亲家于化贵经种。2002年4月,刁某甲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归还二原告3.6亩,原告张某某、刁某丙在该土地上建筑了两个日光温室,平房和围墙,同时栽种了樱桃树和杨树等。原、被告又于2004年2月24日双方补签了土地互换协议书,现原告要求确认土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互换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已实际履行,依法有效,双方均严格履行。被告刁某甲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已明确表示承认,因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刁某甲提出没有同意互换土地的说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刁某甲负担。

宣判后,刁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双方互换合同是因为张某某用虚假事实欺骗自己而签订的,原审时刁某丙并未主张权利,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农业承包合同、土地互换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2004年5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互换协议书,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并且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协议。上诉人上诉称,因张某某是以要办理养殖证才与其签订的协议,张某某是以欺骗的手段骗取的协议书,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张某某为签订协议的一方,刁某丙与张某某为合法夫妻,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时的主体有问题,要求对刁某丙的委托书进行笔迹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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