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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李××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

被告人李××。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李××等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18日至22日在大城县X村南“六十亩地”砍伐杨树144棵,折合立木材积15.3927立方米。

另查,被告人王××、李××系经陈××(因本案被免予刑事处罚)联系并经树木所有人同意,砍伐的上述树木。二被告人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后,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大城县公安局对二被告人进行网上追逃。2011年9月6日,二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滥伐林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与共犯陈占乐在公安机关的相应供述、证人陈玉×、陈书×、徐××、陈××、陈义×、李××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大城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材料、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数量较大林木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洪民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月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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