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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安利公交公司、徐某甲诉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南县安利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汝南安利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汝南安利公交公司、徐某甲诉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南安利公交公司、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安利公交公司、徐某甲诉称,原告汝南安利公交公司将徐某甲的豫x的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2010年4月24日,徐某甲雇用的司机许新生驾驶豫x在汝南县X乡X街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与行人裴国臣相撞,致裴国臣受伤。原告徐某甲对裴国臣积极救治,本事故经汝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司机许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汝南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徐某甲赔偿裴国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x.37元。原告向裴国臣赔偿后,持有关材料请求被告理赔,被告只赔偿了其中的x.77元,对另外的x.6元拒绝理赔。现根据有关法律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已赔偿的医疗费2915.62元、后续治疗费5300元、误工费1014.09元、伙食补助费1540元、护理人员的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667.89元,以上合计款x.6元。

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两份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裴国臣住院治疗属实,但伤者已65岁,无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人员一人的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及其余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汝南安利公交公司与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汝南安利公交公司为徐某甲的豫x客运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汝南安利公交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7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年12月7日,原告汝南安利客运公司与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8日零时至2011年1月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汝南安利公交公司,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车辆情况同上;2010年4月24日,司机许新生驾驶豫x客车,沿板店乡X街由东向西行驶中,与行人裴国臣相撞,致裴国臣受伤。经汝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司机许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裴国臣在汝南县骨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80天,至7月13日出院,徐某甲为裴国臣在汝南县骨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用计款x.3元。在裴国臣住院期间,因伤者裴国臣已65岁,所受伤情导致其不能行动,徐某甲雇用刘××为裴国臣护理并照料其住院期间的生活,每天按70元支付护理费,护理75天,原告徐某甲支付护理费5200元。2010年7月9日,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徐某甲支付裴国臣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7010元,支付后续治疗费5300元。二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赔偿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95.09元,对原告支付的其余医疗费用2915.62元、护理费4804.91元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未予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证人刘××的证言、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出院证明、核损清单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徐某甲虽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主,其即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又不是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徐某甲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保险车辆豫x客车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而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赔偿。关于被告在理赔中扣除的医疗费用2915.62元,在保险合同中即无约定,亦未提出正当的理由及证据,原告汝南安利公交公司请求被告赔偿扣除的医疗费2915.62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汝南安利公交公司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伤者裴国臣年势已高,所受伤情导致其不能行动,原告徐某甲雇用刘××为裴国臣专职护理并照料其住院期间的生活,每天按70元的护理费标准不算过高,扣除被告理赔的395.09元,其余4804.91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上述三项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汝南安利公交公司主张的支付给伤者裴国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伤者裴国臣住院治疗8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80天计款12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元,被告应赔偿该项费用900元,高于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汝南安利公交公司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伤者裴国臣虽未完全康复,但所需后续治疗费用并未确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是后续治疗的必要数额,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汝南安利公交公司的其余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汝南县安利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医疗费x.3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上合计x.3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x.77元,下余8620.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汝南县安利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2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方保利

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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