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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法制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法制室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为其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投保之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2009年7月25日,原告投保车辆行驶至合肥境内,与蒯伟驾驶的皖x/皖x号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驾驶人杨增光、乘坐人王心怀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增光、蒯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心怀不承担责任。依照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原告赔偿王心怀家属各项损失x.5元,承担诉讼费2000元,并承担本车车损x元,本车乘坐险x元。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即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请求被告及时支付上述保险金共计x.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原告赔偿王心怀家属各项损失x.5元中,扣除x元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后的数额(x.5-x=x.5元),车损x元按原告投保比例计算后的数额[x×(x÷x)=x元],以及原告请求的司乘险赔付金额x元,以上合计x.5元,被告同意理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诉讼费2000元,以及车损中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不同意理赔。理由是:1、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原告赔偿王心怀家属各项损失x.5元中,含精神损失费x元,而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保险人不予赔偿;2、原告请求赔偿诉讼费无法律依据;3、原告所投的机动车损失险非足额投保,其新车购置价x元,而其投保金额为x元,因此,应按其投保比例予以理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原告为其豫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司、乘),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3座,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4日24时止。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009年7月25日3时10分许,杨增光驾驶该车辆沿沪陕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x+900m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皖x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豫x车辆驾驶人杨增光、乘坐人王心怀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本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死者王心怀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已赔偿给死者王心怀家属x元后,下余x元损失由原告与对方车辆所有人均担。故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死者王心怀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

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另载明:豫x车辆新车购置价x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4月,已使用3年,年平均行驶里程x公里。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本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5页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自向原告签发保险单之日起,双方即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行为应受该保险合同的拘束。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原告赔偿王心怀家属各项损失x.5元中,是否含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该x元是否属理赔范围;2、原告所支出的诉讼费2000元,是否属合理费用,应由谁承担;3、原告所主张的车损x元,是否应按投保比例计算理赔金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原告赔偿王心怀家属各项损失x.5元中,含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系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解释说明,故该条规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该条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争议的2000元诉讼费是原告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提起诉讼而负担的诉讼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对于该点的辩称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的投保车辆系2006年购买的,新车购置价为x元,而原告投保时,该车已使用3年,原告投保金额x元应为该车折旧后价值,因此,原告所投的保险金额与该车的保险价值是相当的。被告的该点辩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王心怀家属各项损失x.5元、诉讼费2000元、车辆损失x元及乘坐险x元,共计x.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理赔款共计x.5元。

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保利

审判员马杰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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