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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诉被告李XX、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洛阳胜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老城区X巷X号。

委托代理人:沈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洛阳市得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1-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洛阳一拖铸钢厂职工,住本市涧西区X街坊X-X-X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XX,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沈XX诉被告李XX、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洛阳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之委托代理人沈XX、石XX,被告李XX,被告渤海保险洛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10年10月18日7时15分,在310国道742公里+672米处,被告李XX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方向沈XX驾驶的火龙鸟牌电动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人员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等,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沈XX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20天,前30日需陪护一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工作和生活造成很大的不便和伤害,也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来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第一被告已承担的医药费,保险公司不再赔偿给原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7时15分,在310国道742公里+672米处,原告沈XX驾驶火龙鸟牌电动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李XX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双方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原告沈XX向北左转弯,致轿车正前部与电动车正后部接触,造成沈XX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XX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沈XX即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李XX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512.2元。2010年11月15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评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认定:沈XX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壹佰贰拾日,前叁拾日需陪护壹人。原告沈XX的电动车经过价格部门定损为1150元。

另查明:被告李x年9月27日为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XX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沈XX损害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结合本案由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较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可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可酌情考虑100元。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自认的护理人员与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车险人伤案件调查记录表中显示的护理人员有出入,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罚款、复印费、停车费、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评估及原告车损单虽提出异议,但未另行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考虑,对此评估与鉴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车辆损失费1150元,共计人民币9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沈XX误工费6361元、护理费1575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35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8356元,扣除被告李XX已支付过的8512.2元后,不再另行给付;

三、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沈XX负担150元,被告李XX负担3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本院,可在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雷海花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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