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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红十字医院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遂平县红十字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该医院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以下简称红十字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遂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上门为我单位办理了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医疗责任保险。我单位在该年度发生的医疗责任保险事故,经我单位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予理赔。为此,我单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理赔款x元。

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报案,没有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没有提交事故理赔材料,且邓桂荣赔付案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故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中保财险遂平支公司与原告红十字医院签订了一份医疗责任保险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编号为x的医疗责任保险单。合同约定,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x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为2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单同时约定与本险有关的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内为空白。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书、查勘费、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在约定的限额内也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每位患者的赔偿金额以患者或其近亲属与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金额或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对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的30%为限,并计算在每人赔偿限额之内。医疗责任每次索赔的免赔额按每人赔偿数额的5%或1000元扣减,两者以高者为准。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医疗责任累计赔偿限额。该保险条款还规定了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其他相关条款(详见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x元的保险费。合同的保险期间至2008年9月30日。合同生效后,自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8月12日,原告在对患者连会、魏某、胡玉秀、蒋来顺、曹思佳、赵某芳、崔勤先、张明亮进行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保险事故。经遂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原告分别赔偿魏某x.19元,负担诉讼费130元;赔偿胡玉秀x元,负担诉讼费1025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赔偿蒋来顺x.66元,负担诉讼费471元;赔偿赵某芳x.09元,负担诉讼费330元;赔偿崔勤先x.27元(包括x元精神抚慰金),负担诉讼费2103元,鉴定费2175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赔偿张明亮x元,负担诉讼费3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经遂平县人民政府、遂平县卫生局调解,原告分别赔偿连会x元、曹思佳7847元。以上患者的主治医生均系在被告处参保的有资质的医生。上述医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均已向被告报案、要求派人参与处理,并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因被告长期拖延不予理赔,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审理中,原告主张的邓桂荣医疗责任理赔一案申请撤诉,本院已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责任保险单、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赔偿协议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医生的执业医师执业证、患者相关病历、赔偿患者的领款手续、律师代理费发票、电话向被告报案的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申请理赔中与被告业务人员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原告电脑中留存的原始申请理赔的申请书等在卷为据,业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就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涉诉的医疗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已尽到了向被告报案、通知、报送材料等应尽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保险条款中有关不承担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保险条款中的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及加重被保险人责任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对原告无效。故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责任保险单的约定,被告应按每次赔偿限额x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2000元,累计赔偿限额x元计算理赔,并依照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精神抚慰金和免赔数额。即原告赔偿莲会x元,被告应按x元理赔;原告赔偿魏某x.19元,承担诉讼费130元,被告应按x.19元减去1000元的免赔即x.19元理赔;原告赔偿胡玉秀x元,负担诉讼费1025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应按x+2000(法律费用)=x元再减去5%的免赔即x元理赔;原告赔偿蒋来顺x.66元,负担诉讼费471元,被告应按x.66元减去5%的免赔即x.28元理赔;原告赔偿曹思佳7847元,被告应按7847元减去1000元免赔即6847元理赔;原告赔偿赵某芳x.09元,负担诉讼费330元,被告应按x.09元再减去5%的免赔即x.64元理赔;原告赔偿崔勤先x.27元(包括x元的精神抚慰金),负担诉讼费2103元、负担鉴定费217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应按x.27+2000(法律费用)再减去5%的免赔即x.41元计算后按x元限额理赔;原告赔偿张明亮x元,负担诉讼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应按x元再减去5%的免赔即x.50元理赔。以上合计被告应向原告理赔x.61元。原告起诉时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履行合同所致,故应负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人民币x.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原告遂平县红十字医院负担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负担5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山民

审判员朱新年

审判员律太亭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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