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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安融建筑加固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方航空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北方航空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昊天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系辽宁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嘉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贺林(主审)、审判员付国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丽娟担任记录。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胡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月至2000年3月期间,刘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沈阳市安融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融公司)通过李某向华强公司开发的辉山别墅山庄投资45万元,2001年4月21日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没有写借款人,其内容为“借人民币肆拾伍万元,用于辉山别墅工程款”。2004年3月10日李某、刘某某及华强公司、新大地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约定:李某在沈阳市华强电子有限公司的债权30万元转给刘某某享有,此债务由辽宁新大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04年5月21日新大地公司将此30万元给付刘某某。

另查,安融公司在华强公司有投资92万元,其中40万元由李某代交,2003年5月20日该公司收回投资款92万元及利息38万元,共130万元。刘某某于2004年6月21日诉至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按借条45万元,扣除30万元转让债权,剩余15万元及利息由李某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主张借给李某人民币45万元,其主要依据是2001年4月李某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款行为并不是落款时间所为的,而是对2000年的借款行为的追认,该条并没有写明出借人,而载明是用途辉山别墅工程款,在2000年李某又确实代安融公司交投资款40万元,而原告自己陈述的主要付款时间和金额自相矛盾,没有依据,无法证明双方除安融公司已交付投资款40万元外,还有其他借款,无法证明李某出具的借条的借款与其为安融公司代交的投资款不是同一笔钱款,原告的主张因没有充分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李某提出的反诉请求,经查,安融公司在华强公司的投资款已全部归还,刘某某再收到李某3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但李某有5万元没有交纳在投资款中,应在给付原告的款中扣除,关于刘某某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据因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且该证据不是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提出沈阳正信房屋开发公司欠安融公司资金,因此李某替其交纳了60万元投资款问题,因安融公司与他人的债权债务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刘某某虽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资格以其个人的名义主张权利,应由安融公司另行告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刘某某要求李某给付欠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人民币25万元整;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利息款16,251.76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以不欠李某25万元及利息、不同意返还及要求李某偿还15万元欠款及利息为由提起上诉。李某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至9月期间被上诉人李某以开发建设辉山别墅急需用款为由向上诉人刘某某借人民币45万元,并于2001年4月21日应上诉人请求为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人民币肆拾伍万元用于辉山别墅工程款”。2004年3月10日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刘某某及沈阳市华强电子有限公司、辽宁新大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约定:李某将在华强电子有限公司的债权30万元转让给刘某某享有,此债务由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04年5月21日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协议及李某所写的同意将在其公司108万元中的30万元转入沈阳安融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户头的说明将此30万元给付上诉人刘某某,剩余15万元及利息,因上诉人多次向其索要未果,既于2004年6月21日向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以上诉人为法人代表的沈阳安融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曾在沈阳市华强电子公司投资92万元,其中40万元由李某代交。2003年5月20日安融公司已收回92万元投资及38万元利息,双方无纠纷。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依被上诉人李某为其出具的借条及债权转移协议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剩余的1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所述与上诉人不存在债务关系,45万元的借条是因其为上诉人代交45万的投资款后应上诉人请求出具的是证明经其手投资45万元,后发现上诉人的投资款已全部收回,故要求上诉返还30万元主张,缺乏事实根据。首先,上诉人经其代交的投资款是安融公司与华强公司之间的法人行为,双方之间投资情况有协议及帐目往来证明,双方无争议,不需被上诉人再出具借条证明,且借条与证明不是同一概念。其次,华强公司已于2003年5月20日返还了安融的投资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04年3月10日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时,华强公司为四方当事人之一,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45万元的债务关系,是为华强公司承担债务责任,此协议没有签订的必要。再次,被上诉人主张误将30万元划给刘某某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主张返还,只是当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剩余15万元时,才提反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给付刘某某1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计算利息;

三、驳回李某的反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反诉费9,81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嘉良

审判员赵贺林

审判员付国权

二ОО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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