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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七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刘耀武,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2008年6月19日我公司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8年8月,该车与行人赵某英、戴玉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两人受伤。经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英、戴玉枝无责任。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用x元。2009年8月,赵某英将郭某某、汽运七分公司、人民财保公司为被告诉至贵院要求赔偿,贵院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保公司向赵某英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x.7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现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应在合同法规定的时效内起诉,原告未在二年内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郭某某,其与原告汽运七分公司之间系汽车营运挂靠关系。原告汽运七分公司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

另查明,2008年8月18日,郭某某雇佣的司机杨青军驾驶豫x货车与行人赵某英发生交通事故,将赵某英撞伤。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交警大队认定,杨青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英无责任。后郭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2009年9月,赵某英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郭某某,汽运七分公司连带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x.6元,并要求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在答辩中主张已垫付x元。本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了(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保公司向赵某英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7元。宣判后,人民财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以上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费票据、保险单、(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汽运七分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x元,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向受害人支付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x.7元,加上医疗费x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为x.7元,该数额在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被告应予以理赔。郭某某对其垫付的x元在本院审结的(2009)湛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主张该权利,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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