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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古台北村民委员会因与胡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林永安,沈阳市东陵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荣途,辽宁省农业厅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因与胡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维修、助理审判员赵某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3月约定,由胡某某出面向有关部分反映情况,追缴土地流失问题的经济损失,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按照实际追回经济损失额度的百分之十给付胡某某奖励,并承担相应费用。胡某某按照约定,向有关部分举报并反映情况,分别得到有关部分下发的处理结论,为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追回承包地6亩、补交村积累人民币6,000元、缩短了6.2亩土地使用期22年,胡某某为此支付了交通费,减少了正常劳动收入。双方于2004年1月20日经最后确认,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应给付胡某某奖励、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劳动报酬人民币14,292元。经胡某某催要,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未能及时给付,双方产生纠纷,胡某某诉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据、证实材料、处理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有依法获得合理劳动报酬的权利。胡某某为了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利益到有关部分反映情况,并得到了答复,为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挽回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此予以认可,就应当按照承诺的约定按比例给付胡某某相应的报酬与奖励。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已经以书面形式给予了确认,应当按约定及确定的数额及时付清相应报酬,现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未能给付胡某某应获得的报酬,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提出不同意全额给付奖励问题,因证据不足,也未能按期举证,该院不予采信。胡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给付胡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14,2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原判,予以改判;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胡某某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问题。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虽有村民签名,没有同意给予奖励。原审期间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反驳,二审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认定上诉人同意支付报酬。上诉人主张欠据系骗取的。经查,欠据上上诉人盖章,村主任也同意。上诉人的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上诉人主张胡某某追回6,000元,给14,292元显失公平,显失公平一说无证据支持。

关于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主张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案由不当。本院认为,该案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较妥。上诉人主张该案是劳动纠纷。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是仅就一项事务进行委托,是委托代理关系,故无需经过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松海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某辉

二OO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周某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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