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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耿某、迅达运输公司、天安公司、安庆汽运公司、江某某、人保安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耿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驻马店仓库路东段(火车站广场西侧)。

委托代理人明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缺席)(以下简称天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驻马店市文明某与文化路交叉口金色之地X楼。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公司九部(缺席)(以下简称安庆汽运公司)。

地址:安徽省安庆市X路一号。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安庆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耿某、迅达运输公司、天安公司、安庆汽运公司、江某某、人保安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耿某、迅达运输公司、江某某、人保安庆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公司、安庆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4月24日18时原告所有罗明某驾驶的皖x货车停放在黎集董大桥旁的路下时,被告驾驶豫x货车由312国道西侧行驶时,与被告江某某驾驶的皖x大客车相撞,由于被告江某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把原告停放在路下的皖x货车撞坏,致原告王某甲轻微伤,先后到黎集镇卫生院,固始县红星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均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相关费用。

被告耿某、被告迅达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过高,同时被告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迅达汽运公司称其不是车辆所有人,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天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江某某辩称,同意被告耿某及迅达汽运公司的意见。

被告安庆汽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辩称,我们只赔偿直接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18时原告所有罗明某驾驶的皖x货车停放在黎集董大桥旁的路下时,被告驾驶豫x货车由312国道西侧行驶时,与被告江某某驾驶的皖x大客车相撞,由于被告江某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把原告停放在路下的皖x货车撞坏,致原告王某甲轻微伤,先后到黎集镇卫生院、固始县红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部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965.84元。出院医嘱要求:1、继续治疗;2、休息三个月;3、不适随诊。故原告存在误工费,原告车辆受损经鉴定为损失3965元,鉴定费200元。原告诉称,原告的货车是运输生猪的,停运14天损失共计14×400元=5600元,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车辆均投有交强险。被告耿某的车辆豫x登记的所有人为迅达汽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开庭笔录、原告提供的黎集镇卫生院及红星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提供的固价认字[2009]X号价格认定书及评估费票据、被告迅达汽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法人代表证明某营业执照、两保险公司提供的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二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固始县远诚二级维修站的维修单、原告车辆的行驶证、放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原告的行为不违反交通安全法,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其营运损失400元/天,共14天总计56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二被告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应对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965.84元;2、误工费7757.13元(83.41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90元(30元/天×3天);4、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5、车辆损失3965元;6、鉴定费200元;7、营运损失5600元(400元/天×14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97元。其中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84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372.67元及443.17元。其它损失7757.13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6205.7元及1551.43元。车辆损失3965元及鉴定费500元,两项共计4465元,超出二被告车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由二保险公司各承担2000元,剩余465元由被告耿某承担。营运损失5600元因属间接损失,由二被告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的责任认定,由被告耿某承担5600元×80%=4480元,被告江某某承担5600元×20%=1120元。被告迅达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9578.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庆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赔偿原告3994.6元(款经法院转交)。

二、由被告耿某及江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45元和1120元(款经法院转交)。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裁定费120元,由被告耿某承担300元,被告江某某承担120元。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x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某宝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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