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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窜到荔城区X镇X村商业城的X栋X梯三层陈某某的套房内,盗走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联想电脑主机1台、索尼牌TI型数码相机1台、索爱牌K750型手机1部。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8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检验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收款收据发票、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4)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6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出及退赔赃款和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五千六百零四元,偿还失主陈某某。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林某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彭筱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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