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X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陵区泉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X村。
委托代理人:刘伟,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于1996年春承包岳某某六点六亩土地,未约定承包期限。2004年4月19日,岳某某要求王某某腾退土地并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某于2004年10月30日前将位于后寨村岳某某承包的六点六亩土地腾退给岳某某。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法院,要求赔偿在承包期内添建的地上物损失。沈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04]沈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在承包期内添建地上物的经济损失,可另行告诉。2005年3月14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地上物价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向岳某某主张土地添充物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在土地承包时双方没有约定,王某某负一定责任,岳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岳某某提出价格有异议的问题,不属于该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支付王某某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x元的70%,计人民币x.5元。案件受理费1370元,鉴定费1000元,由王某某负担711元,由岳某某负担1659元。
本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市东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结论书》结论为x元,同时《价格鉴定书》第九条又明确“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为“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在第十条又“声明”“价格鉴定结论受结论书中已说明的限定条件限制”及“委托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因此,原审法院在采信《价格结论书》作为裁决依据时应对《价格结论书》中的“限定条件”和“声明”进行审查。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及第六十条第一款“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之规定,鉴定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和发问。原审法院在鉴定人未出庭且未对《价格结论书》中的“限定条件”和“声明”进行审查即依据《价格结论书》中的结论作出裁判不当。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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