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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清洁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宁区XX语言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XX号X楼。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上海XX清洁服务公司诉被告上海长宁区XX语言培训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长宁区XX语言培训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向被告提供清洁服务。200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一份,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清洁费用人民币21,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还款承诺。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分期还款共计人民币21,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清洁服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后,仍未按时向原告结清全部所欠款项,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服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长宁区XX语言培训中心应给付原告上海XX清洁服务公司钱款人民币2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上海长宁区XX语言培训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曦韵

审判员李伟林

代理审判员程建婷

书记员周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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