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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邱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张某,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邱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张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邱某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X路X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北转弯的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邱某某仅支付现金x元,其他损失未有支付。请求邱某某赔偿费医疗费x.4元,误工费1185.3元,护理费6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75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x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邱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路安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邱某某,挂靠路安公司经营,签订有协议,协议约定车辆肇事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路安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如查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标准,有不合理的地方,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8时,被告邱某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X路X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转弯的原告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入院之日起至8月21日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左小腿中下段以远毁损伤伴部分缺失、左尺骨鹰咀骨折,支出医疗费用x.02元,原告伤情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6级伤残;原告周某某小腿假肢因材料、结构、功能、技术含量不同,其价格不同:进口产品每条3—4万元;国内产品普通适用型每条1—1.4万元(残肢长16—30cm),传统壳式产品每条1500元。假肢更换年限:按3—5年1次,从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到70周某。假肢日常维护费用按假肢配置总价的10—15%为合理比例。原告周某某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人、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衫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截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邱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运输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费用x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分别自201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2日时止。被告邱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提起诉讼,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该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邱某某、路安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安公司与被告邱某某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协议,系内部经营方式,对外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路安公司以协议第六条发生事故由被告邱某某承担,与法律法规相悖,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周某某,未能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之规定,未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对于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酌情减轻被告邱某某5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医疗费x.42元,原告请求医疗费x.4元,以请求为准;②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及原告病情护理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395.1元(5天×13.17元/天×2+20天×13.17元/天=395.1元);③误工费,自住院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计款1185.3元(90天×13.17元/天=1185.3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15元计算,计款375元(25天×15元/天=375元);⑤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250元(25天×10元/天=250元);⑥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款x.5元(20年×4806.95元/年×50%=x.5元);⑦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值中年,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用金钱无法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⑧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鉴定意见,结合实际情况,按五年更换一次至70岁,每次价格按x元,计款x元(x元×5=x元);⑨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依据鉴定意见,按配置假肢费用的10—15%计算,计款7800元(x元×12%=7800元);⑩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000元。上述第①、④、⑤、⑩项计款x.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x.4元,由被告邱某某、路安公司赔偿5356.2元(x.4元×50%=5356.2元);上述第②、③、⑥、⑦、⑧、⑨项计款x.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x.9元,由被告邱某某、路安公司赔偿x.95元(x.9元×50%=x.9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x元;

二、被告邱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鉴定费计x.15元(被告邱某某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36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336元,被告邱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某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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