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杨某,均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树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镇。
法定代表人:穆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树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与被告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电子)、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方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赵吉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薇主审,审判员郑力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委托代理人林某、杨某,被告北泰电子委托代理人秦树山,被告四川方向委托代理人秦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20日,应被告北泰电子的申请,原告与被告北泰电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由被告四川方向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担保金额为500万元。由于借款人经营上出现问题,到2005年1月份停止付息。至此借款人被告北泰电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45,267.07元。故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至法院。
被告北泰电子辩称:贷款事实属实,但企业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四川方向辩称:为被告北泰电子担保事实存在,但企业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0日,应被告北泰电子的申请,原告与被告北泰电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利率为6.903%,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7月19日止,由被告四川方向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担保金额为5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北泰电子收到贷款后,由于经营上出现问题,到2005年1月份停止付息。至此借款人被告北泰电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45,267.07元。故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庭审笔录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泰电子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四川方向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立即给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45,267.07元。被告四川方向未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人民币500万元的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3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并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吉顺
审判员杨某薇
审判员郑力辉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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