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湖西农资商店(沈阳市苏家屯区农资公司湖西农资商店),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X号X门。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商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商店工作人员,住(略)—2—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农资公司湖西农资商店工作人员,住(略)—2—X室。
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资公司湖西农资商店为与被上诉人萨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秀云、杜惠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资公司湖西农资商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萨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萨某某及同村X人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农资公司湖西农资商店购买化肥,分别为氯化铵8袋,金额为人民币392元;尿素12袋,金额为人民币876元;美国二铵2袋,金额为人民币296元;俄罗斯钾肥4袋,金额为人民币208元;复合肥4袋,金额为人民币44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2212元。萨某某交付了货款,沈阳市苏家屯区农资公司湖西农资商店给萨某某出具了提货单。沈阳市苏家屯区农资公司湖西农资商店实行的是送货上门,于当日下午,李某乙到萨某某所在的林盛镇X村送货,以萨某某没交款为由,将萨某某手中的提单要回,并拒绝付货。
上述事实,有萨某某、沈阳市苏家屯区农资公司湖西农资商店的陈述、x号随货票一张,证人李某海、萨某忠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萨某某已交付了货款,沈阳市苏家屯区农资公司湖西农资商店应履行给付化肥的义务,对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农资公司湖西农资商店指出提单上的章是误盖上的及萨某某未交付货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故对沈阳市苏家屯区农资公司湖西农资商店的主张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湖西农资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萨某某氯化铵8袋、尿素12袋、美国二铵2袋、俄罗斯钾肥4袋、复合肥4袋。案件受理费98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资公司湖西农资商店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萨某某没有向上诉人单位交付化肥款。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及二位证人进行测谎鉴定后,依证据定案,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萨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萨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萨某某、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萨某某向上诉人单位交付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上诉人在收到货款后,理应向被上诉人萨某某履行付货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萨某某给付货物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萨某某未交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萨某某及二位证人进行测谎鉴定之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出其他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栋
审判员杜惠清
审判员王秀云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曾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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