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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逃税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逃税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逃税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代理检察员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责任田2269.90平方米建成一免烧砖厂并开始生产使用,应缴纳耕地占用税x.80元,经多次催缴拒绝缴纳,被告人李某某逃耕地占用税x.80元;应缴纳2008年国税增值税6113.21元,2009年国税增值税4171.50元,共计x.71元,经多次催缴拒绝缴纳,被告人李某某逃国税增值税x.71元;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800元、城建税514.23元、教育附加税308.54元,共计2622.77元,经多次催缴拒绝缴纳,被告人李某某逃个人所得税1800元、城建税514.23元、教育附加税308.54元,共计2622.77元。以上逃税数额共计x.28元,且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0%。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缴纳营业税x元,于2009年11月30日缴纳耕地占用税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X、薛X、王XX、张XX、李XX、金X、许XX、陈XX等人的证言、汝南县国税局三桥分局出具的证明、汝南县地税局王岗中心税务所出具的证明、汝南县财政局汝耕税审字(2009)第X号耕地占用税稽查审理报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证、耕地占用税税款核定通知书及送达证、缴纳耕地占用税通知书及送达证、催缴耕地占用税通知书及送达证、核定定额通知书及送达证、催缴税款通知书及送达证、汝南县X镇X村出具的证明、汝南县X镇财税所出具的申报说明、汝南县X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耕地占用税完税证、营业税完税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逃避缴纳税款x.28元,且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0%,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逃税款缴纳,给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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