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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某市东陵区X镇X村X-045。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某市东陵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某市东陵区辉山蓄牧场仲官一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上诉人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某新法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乙经

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卞某某、黄某乙系继父子关系,卞某某与黄某乙母亲李桂荣于1968年登记结婚,随后将户口迁至李桂荣处(即沈某市东陵区X镇X村),当时李桂荣为户主,同时在该处有房屋两间,产权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均为李桂荣。1991年李桂荣因病去逝。卞某某随即变更为该户户主。1994年卞某某与当时已成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的黄某乙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一道在原有的二间房屋宅基地的基础上重新翻建成三间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卞某某的沈某农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在此房共同居住至今。现卞某某认为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黄某乙仍在该房屋居住的行为已侵害其财产所有权,故诉讼至法院。要求黄某乙立即停止侵害腾出所占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明,沈某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依法享有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并进行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卞某某作为老年人,其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亦应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本案所诉争的房屋系在黄某乙母亲李桂荣生前原有的宅基地基础之上,由卞某某、黄某乙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出力建造而成的,因此黄某乙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且卞某某亦未能向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黄某乙有腾出该房屋的能力,故卞某某要求黄某乙腾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某乙作为原告的继子女,系卞某某抚养成人,并与卞某某共同生活长达30余年之久,其应当恪守尊敬老人的美德,与卞某某和睦相处,并履行自已应尽的义务。却因家庭琐事与卞某某发生纠纷,其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在今后的生活中予以改正并主动化解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保障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卞某某负担。

本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开庭时间为2004年6月2日。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被告是否举证,被告表示没有证据。而卷中所记载的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为落款日期为2004年6月3日的证人沈某某等的证言三份及东陵区X镇X村委会在该三份证言上所盖印章等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建房的证据均未经一审庭审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某新法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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