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码x。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413。
被告:沈阳东大迪克化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沈阳东大迪克化工药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刘海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景主审,代理审判员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并约定支付年利息10%,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和相应的借款利息53.6万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因流动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10%,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4年5月19日之前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004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因无法偿还,于2005年5月末前全部还清。2005年8月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和相应的借款利息5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条、还款计划等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数额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东大迪克化工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时某某借款本金450万元。
二、被告沈阳东大迪克化工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时某某借款本金450万元的利息(扣除已付的利息,自200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均由被告沈阳东大迪克化工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洁
审判员张景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成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某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