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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诉被告沈阳市贺丰物资经销公司、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物资供应站、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沈阳银达消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滨,辽宁华翰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贺丰物资经销公司,住所地新城子区清水台前腰卜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江永,辽宁欣合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物资供应站。

负责人:李某某。

被告: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银达消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沈阳市贺丰物资经销公司、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物资供应站、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沈阳银达消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玉(主审)、关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滨、被告沈阳市贺丰物资经销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江永、被告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物资供应站负责人李某某、被告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沈阳银达消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04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拍卖方式,依法取得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对被告沈阳市贺丰物资经销公司拥有的债权645万元人民币,该债权由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物资供应站提供担保,该站不具备法人资格,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作为其开办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用全部资产组建沈阳银达消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银达消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贺丰物资经销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40万元,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物资供应站、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沈阳银达消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沈阳市贺丰物资经销公司辩称:我公司于1995年从建设银行和平支行贷款50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我公司未偿还,建设银行和平支行也未和我公司联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物资供应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我站未提供担保。

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供应站没有担保的权利,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供应站担保,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沈阳银达消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知担保一事,贺丰公司与银行恶意串通伪造了虚假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为王某甲,是贺丰公司的人。1997年贺丰公司租用了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物资供应站的办公室,王某甲利用便利偷盖了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物资供应站公章。建设银行和平支行未到担保单位实地核查,与贺丰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贷款。我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对本案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0日,原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和平支行与被告沈阳市贺丰物资经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阳市贺丰物资经销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和平支行借款人民币258万元,期限自1996年12月24日起至1997年6月24日止,利率为8.415‰。并约定由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物资供应站提供担保。同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物资供应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物资供应站为此笔258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于1996年12月28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被告沈阳市贺丰物资经销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1997年7月15日,原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和平支行与被告沈阳市贺丰物资经销公司又签订合同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阳市贺丰物资经销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和平支行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期限自1997年7月8日起至1998年4月23日止,利率为8.415‰。并约定由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物资供应站提供担保。同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物资供应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物资供应站为此笔2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于1997年7月30日发放贷款240万元。1997年7月31日,沈阳市贺丰物资经销公司将此240万元转回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帐户用于归还前笔1996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1999年11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将x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经沈阳市公证处公证,1999年11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工作人员向借款单位送达了债权数额核对单、债权转让通知,向担保单位送达了担保权利转让通知。2001年7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上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布债权转让公告,2003年7月1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04年10月15日,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委托辽宁泰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原告竞拍成功,获得对被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另查明,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物资供应站为隶属于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的分支机构,资金数额为20万元。从1993年起,该供应站的负责人为李某某。1999年3月30日,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投入固定资产103万元与他人共同成立沈阳银达消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债权转让公告、债权催收公告、债权数额核对单、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不良贷款转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工商登记材料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和平支行与沈阳市贺丰物资经销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沈阳市贺丰物资经销公司借款后逾期未还,应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经协议取得原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和平支行对沈阳市贺丰物资经销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委托辽宁泰德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对沈阳市贺丰物资经销公司享有的债权,原告竞拍成功,并支付了对价,故原告依法取得了对沈阳市贺丰物资经销公司2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原告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沈阳市贺丰物资经销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方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经通过公证送达、公告等方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引起时效的中断,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沈阳市贺丰物资经销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借款人给付借款本金2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物资供应站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被告提出的借款人与银行恶意串通伪造了虚假的担保合同,借款人利用便利偷盖了担保单位公章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尽管担保协议上签字为王某甲,并非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但不影响担保关系的成立。因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物资供应站系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该次担保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及承认,故该保证合同无效。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物资供应站有过错,应由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法人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承担责任。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对保证人的资格审查不细,亦有过错。因此,对沈阳市贺丰物资经销公司240万元借款本息不能偿还部分,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应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投入固定资产103万元与他人共同成立沈阳银达消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沈阳银达消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在10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贺丰物资经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温某某借款本金240万元;

二、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物资供应站对沈阳市贺丰物资经销公司上述欠款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承担。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沈阳市贺丰物资经销公司追偿;

三、沈阳银达消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所负债务在10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10元,保全费12,520元,由被告沈阳市贺丰物资经销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戟

代理审判员王某玉

代理审判员关兵

二OO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成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二)项借款方的责任: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一款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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