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北方弹簧钢板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玲,系辽宁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无业。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沈阳市北方弹簧钢板厂与被上诉人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姚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运永胜、姜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1月3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市北方弹簧钢板厂委托代理人王燕玲、被上诉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郝某某原在沈阳轧钢总厂工作时,于1998年间同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将钢材卖给上诉人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有上诉人单位法人代表原丈夫张蓬签字的结算单、欠款证明、还款计划、欠条及上诉人的现金支票、以车抵债协议在卷。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部分货款,尚欠被上诉人11,497.50元货款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沈阳市北方弹簧钢板厂于2005年4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郝某某货款人民币8,000.00元。
二、双方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北方弹簧钢板厂、被上诉人郝某某各承担45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娜
代理审判员姜梅
代理审判员运永胜
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齐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