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孔某某因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7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关兵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英玉参加评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责任田29亩,其中1.12亩宅基地,实际责任田面积27.88亩,原告交纳了1500元承包费。之后由于某种原因,原告无法继续耕种,经中间人介绍,将土地转报给被告,转让费5000元,原告交的1500元承包费归被告结算,双方到村委会办理了过户手续,并由被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1月,原告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并与被告协商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被告拒绝。案经审理,被告拒绝增加土地流转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限应当为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期限,但现因国家政策调整,被告应适当增加流转费用,现被告拒绝增加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二、被告将27.88亩土地经营权返还给原告,于2005年12月30日前返还;三、原告退给被告土地流转费用2567元,于2005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孔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98年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并到村委会办理了转帐过户手续,上诉人于1998年4月20日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在承包期限内依法享有的该土地经营权。2、被上诉人不具有承包经营该土地的权利和资格。被上诉人非法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视为无效法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04年初将全家的户口迁到新民市,并将土地转包给上诉人,其依法不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们家是按人口分得的土地,后转包给上诉人,现在国家政策调整了,我要求享有优惠政策,上诉人不同意,所以我要求收回土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孔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虽然双方约定了承包期限为30年,孔某某亦给付了30年的转包费用5000元,并已从98年履行至今。但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客观情况非归因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重大变化,仍维持合同的效力显失公平,故李某某作为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现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收取的孔某某交付的土地转包费应依实际履行情况适当返还。关于孔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04年初将全家的户口迁到新民市,并将土地转包给上诉人,其依法不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的主张,经查,新民市为不设区的市,且李某某未在市区内就业,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仍享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戟
代理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王英玉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成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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