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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被告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负责人:杜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洋,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壮,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栾严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被告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世房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宫文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扬主审,代理审判员姜梅参加评议,于200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海洋、常壮,被告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栾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04年沈中皇借字第X-X-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7845%,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利息一次,即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为付息日。同时借款合同第十条“声明与承诺”约定,“借款人承诺如下: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七天存入足额资金以备支付。”第十一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提款或取消借款人尚未提用的借款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借款人在第十条中的声明不真实或违反其所作的承诺。”同时,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2004沈中皇抵字第X-X-X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皇姑区X街X号面积为9863.72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此笔借款的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用于偿还被告原欠贷款。而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依合同约定在指定帐户内存入用于支付到期利息的资金。自2004年9月开始欠息,截止今年3月20日,被告已拖欠到期利息x.55元人民币。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方可宣布此笔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x.55元。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借款数额及放款日期均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但对于利息数额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中国银行沈阳市皇姑区支行与被告李世房产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04年沈中皇借字第X-X-X号,约定李世房产向中国银行沈阳市皇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自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7845%,利息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利息一次,即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为付息日。同时,借贷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2004沈中皇抵字第X-X-X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李世房产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建筑面积为9863.72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沈阳市皇姑区支行,用于此笔借款的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证。2004年6月30日,中国银行沈阳市皇姑区支行依约向李世房产发放了该笔借款,用于偿还李世房产原欠贷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05年5月27日。被告李世房产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依合同约定在指定帐户内存入用于支付到期利息的资金。自2004年9月开始欠息,截止2005年3月20日,被告已拖欠到期利息x.55元人民币。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该笔借款本息全部到期。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x.55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于2004年8月2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沈阳市皇姑区支行亦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利息清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4)X号批复、辽中银管(2005)X号文件、沈中银管字(2004)X号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证明,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沈阳市皇姑区支行与被告李世房产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世房产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已经到期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

二、被告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利息人民币x.55元及逾期罚息(自2005年3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

三、如被告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对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建筑面积为9863.72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文义

代理审判员徐扬

代理审判员姜梅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齐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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