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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龙兴建设开发公司与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龙岩市房地产物资供销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龙新经初字第455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龙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龙岩市龙兴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该公司财务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仁江,龙岩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局干部,住(略)。

被告龙岩市房地产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龙岩市龙兴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房管局)、被告龙岩市房地产物资供销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和谢仁江、被告房管局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八日,被告龙岩地区房地产物资站(下称龙岩物资站)在原告担保下向福建兴业银行龙岩分行(下称龙岩兴业银行)借款(略)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龙岩物资站没有按期还款。经龙岩兴业银行催讨,原告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代被告龙岩物资站偿还银行借款本金(略)元。据此,原告投诉法院,依法要求被告龙岩物资站偿还原告欠款(略)元。

被告房管局辩称,被告龙岩物资站是经被告房管局于一九九二年八月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该物资站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没有办理年检手续,于一九九七年九月被注销。作为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龙岩物资站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所以,被告房管局和本案无关,不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龙岩物资站均隶属于被告房管局,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因此,被告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龙岩物资站所欠原告的债务不必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房管局单位名称为龙岩地区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下称地区房管办),是龙岩物资站的上级主管部门。龙岩物资站于一九九二年九月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表明法定代表人王某忠,注册资金(略)元,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实际上,该物资站在注册登记时没有分文自有资金。地区房管办当时为了组建龙岩物资站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三日发函给下属一家企业龙岩地区房地产物资供销部即现在的被告房地产公司,要求供销部拨出6000元给龙岩物资站作为开办经费,并资助(略)元给龙岩物资站作为注册资金。该供销部因此无偿提供给龙岩物资站开办经费6000元,并借给龙岩物资站(略)元作为注册资金。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地区房管办同时发函给龙岩物资站和龙岩地区房地产物资供销部,要求龙岩物资站应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以前归还龙岩地区房地产物资供销部借款(略)元,但利息不予计算。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龙岩物资站因没有年检被工商部门依法吊营业执照。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龙岩兴业银行与龙岩物资站及其借款保证人龙某市龙兴解困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龙岩物资站由龙岩市龙兴解困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担保向龙岩兴业银行借款(略)元,借款期限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至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月利率12.06‰。合同签订后,龙岩兴业银行当天依约支付给龙岩物资站借款(略)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龙岩市龙兴解困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龙岩市龙兴建设开发公司。借款到期后,龙岩物资站违反合同没有按期还款。龙岩兴业银行经催讨无效后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从原告帐户上扣划(略)元用于偿还龙岩物资站所欠借款本金(略)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解决。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将被告龙岩地区房地产物资站变更为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和龙岩市房地产物资供销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在龙岩物资站经营过程中,地区房管办分别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五日、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龙岩物资站收取一九九二年和一九九三年的管理费5180元和2537.81元,合计7717.81元。

以上事实,在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帐单、龙岩兴业银行出具的证明、龙岩物资站的函件,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龙岩物资站企业章程,原龙岩物资站法定代表人提某的管理费收款收据以及关于福建龙岩地区房地产物资站的报告、关于龙岩地区房地产物资站和龙岩地区房产物资供销公司(略)元资金的协调意见,证人王某忠、林禄章和陈炎辉的证言,龙岩会计师事务所和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有关验资和办证材料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人龙岩物资站违反合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法履行偿还贷款人龙岩兴业银行借款本金(略)元后,有权向借款人龙岩物资站追偿。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龙岩物资站虽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在登记时没有自有资金,不符合企业法人成立的条件,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房管局作为龙岩物资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在该物资站被注销后,依法应当在其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其债权债务负责处理,包括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房地产公司在龙岩物资站组建时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借给龙岩物资站(略)元资金,和龙岩物资站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是两个同一上级主管部门的独立核算的企业,所以被告房地产公司对龙岩物资站所欠债务不必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国务院国发〈1990〉X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岩市龙兴建设开发公司债务(略)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景献

审判员林伟生

审判员李某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连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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