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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亿元暖通除尘设备制造厂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亿元暖通除尘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厂副厂长

原审经审查明:2003年8月2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风机设备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新风机组X台,单价2800元;离心风机36台,单价1900元;离心风机箱14台,单价2200元。交货期为2003年8月20日至2003年9月3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总货款的支付为,上诉人先将合同总货款的30%支付给被上诉人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上诉人付被上诉人合同货款的50%;带电运行后一个月内上诉人付总货款10%;上诉人在该设备带电运行后的一年内将剩余的合同总货款10%的款项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如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万分之贰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从2003年8月22日至2003年9月13日,累计向上诉人供货新风机组X台,离心风机17台,离心风机箱7台,合计价款x元,上诉人已支付x元,现尚欠被上诉人x元至今未付。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x元、支付逾期货款滞纳金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风机设备合同、银行进帐单、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收货收条、入库单等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风机设备合同属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供货数额大于合同约定数额,视为双方和议对合同数量额的变更,对双方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按约定价格给付被上诉人货款,逾期未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及约定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与入库单重复计算的问题,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调试验收及带电运行等内容约定不明,原审推定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即2003年9月13日的十日内应付款50%,2003年10月23日应付款10%,此后10%货款应在2003年9月23日的一年后,即2004年9月13日之前给付,逾期给付部分,应在超出上述时间外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x元(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日2005年6月8日)。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方8月22日至8月30日出具的五份收条与8月31日出具的入库单存在数量上的重复计算,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约金适用推定计算起始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方按上诉人通知增加的数量,收货应以收条为依据,违约金应支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上诉人向法庭提交40张产品合格证,证明被上诉人供货数量是40台。被上诉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风机设备合同属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正确。上诉人提出收条与入库单存在数量上的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由于收条与入库单均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且双方在实际供货中使用的均为收条与入库单存形式,上诉人负有明确产品数量的责任。上诉人现提出数量存在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双方合同已对违约金支付数额及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审按实际收货时间及合同约定给付时间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春香

审判员吴桐

审判员赵某静

二OO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杨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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