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工程监理站与被告辽宁新传媒文化经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工程监理站,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英林,辽宁省新民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新传媒文化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乃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工程监理站与被告辽宁新传媒文化经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宫文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扬主审,代理审判员姜梅参加评议,于200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工程监理站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英林,被告辽宁新传媒文化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姜乃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同被告于2001年12月16日订立广告牌制作安装加工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由被告经营的全省路标、广告牌制作和安装,价格为每块2700元。2002年4月8日,双方再次对合同进行了变更约定,单价由原来2700元变更为2900元,除已加工的111套外,第二批加工数量约为5000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制作1181块,已经安装并使用706块,按约定被告应付210万,其中已付50万,尚欠160万,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60万,并给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辽宁新传媒文化经营有限公司辩称,2001年12月16日所签订的合同及2002年4月8日的补充合同已经作废,原告应当依据第三份合同另行诉讼。另外对于已经安装的路牌数量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本方签字认可的数字为准,每块路牌的价格应当以最后签订的2800元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辽宁省辖区范围内安装路标广告牌,具体负责路标标识制作,单价暂定为每块2700元人民币,待图纸和样品出台后,按实际发生额再商定价格,第一批路标数量定为151块,经被告方验收后付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辽宁省营口市安装111块。2002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合同书》基础上签订《补充合同书》一份,该补充合同约定第二批制作数量约5000个,以省辖各市为单位进行结算,单价为2900元人民币,被告按照造价5%留保修金,保修期6个月后返还原告全部抵押金。2002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书》,约定以前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作废,以此次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对工程数量约定为1000块,单价人民币2800元,保修期12个月,期满退回10%抵押金。此后,原告陆续在东港安装25块、凤城安装25块、本溪安装183块,以上三地都有原、被告双方及当地地名办验收合格签字;在铁岭安装68块、丹东安装20块,以上两地有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签字;在大石桥安装21块、绥中安装30块、盖州安装20块,以上三地有当地地名办验收合格签字;此外,原告主张在沈阳安装了206块,虽无被告签字,但被告对其中197块认可并接收。被告分别在2002年2月8日给付原告5万元,2002年4月2日给付原告10万元,2002年8月14日给付原告30万元,2003年1月17日给付原告5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一份、《补充合同书》一份、《收款收据》四张,收条11张,证人贾某某证言,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一份,并庭审笔录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履行了本方义务。被告接受了对方的工作成果,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并且保修期已满,应当按照接受的工作成果数量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否则即构成违约。

对于双方争议的合同效力问题,因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在2002年5月21日的合同中双方约定前两份合同作废,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合同终止,而不是自始无效,故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按照当时的约定确定各方权利义务。本案中价格的确定即应当依据该原则处理,即第一批营口安装的111套单价为2700元人民币,其余应当按照第三份合同确定的单价2800元人民币给付。对于原告完成的工作数量,原告主张为709块,被告在审理中表示对于本方签字的验收单(检验单、收条)确定的数量认可,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审理中认可的数量进行确认,即营口111块(每块2700元),其他各地共计518块(每块2800元)。大石桥21块、绥中30块、盖州20块、沈阳9块本院不予确认。以上部分总计x元,扣除已经给付的50万元,被告共应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原告亦未提供己方具体损失范围、数额及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新传媒文化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工程监理站加工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工程监理站承担4910元,被告辽宁新传媒文化经营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文义

代理审判员姜梅

代理审判员徐扬

二00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