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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疗服务合同欠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原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该中心清欠办主任。

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疗服务合同欠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金庆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宏林主审,审判员史军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德祥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沈阳市市工程修建公司于2003年3月6日由沈阳市市政养护管理处变更为该企业,原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职工高福棉因患精神病,于1986年4月由其单位送入被上诉人处治疗,此后上诉人按时按额支付住院费,从2002年12月起到2004年2月末未曾给付有关费用,但由于被上诉人诉讼,上述期间的费用已履行完毕。现被上诉人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从2004年3月起至2005年3月末的各种费用人民币27,225.22元。

另查,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于2005年3月31日将原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二维修队人员、编制移交给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原审法院认为,高福棉虽原系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二维修队的职工,但因第二维修队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管理处于2003年3月变更为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即上诉人),故高福棉系上诉人职工。从1986年4月高福棉因患精神病入院起多年一直由其单位足额给付医疗费,事实已经形成医疗服务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其职工高福棉住院期间医疗费等有关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高福棉不是其单位职工及不应承担相关费用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疗费、伙食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7,225.22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元,保全费人民币310元、查询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的患者高福棉所在的第二维修队已按文件移交和平区政府,所欠费用应由和平区政府负担。而一审法院却漏列区政府为被告,属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费用证据缺乏真实性,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举出新证据一份沈编办发(2005)X号文,用以证明上诉人下属维修二队已划归和平区管理。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该份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移交后的人员编数额,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沈阳市城建局于2005年3月31日下发的沈城建发(2005)X号文件所附沈阳市城建局与沈阳市和平区政府关于《市管市政设施移交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负债(拖欠职工工资,三险一金等费用)由甲方即市城建局负责偿还。再查明,上诉人未给本单位下属单位住院患者高福棉办理现行医疗保险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其注册资金为零的下属单位职工支付精神疾病治疗费用,在未办理现行医保手续的情况下,符合有关公费医疗政策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请求的是该患者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的相关费用,并不违反患者所在单位移交协议的相关约定,上诉人关于该部分费用应由其下属单位移交接收人——和平区政府负担的上诉请求,即无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医疗费的金额问题,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均合法有效,上诉人未举出相反证据加以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庆宝

审判员史军峰

审判员陈宏林

二OO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启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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