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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醉酒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x的白色菱帅牌轿车沿韦曲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摩登小镇X区附近时将行人赵xx撞伤,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有醉酒驾车的嫌疑,后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鉴定,被告人张xx血醇浓度为259.67mg/x。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xx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赵xx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车辆登记情况;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张xx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化鹏

代理审判员马婉贞

人民陪审员许敏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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