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厦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五十铃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厦门市X路省运保修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来,厦门今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捷昌汽车修配厂,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厂长。
上诉人厦门五十铃汽车维修中心(下称五十铃维修中心)与上诉人厦门捷昌汽车修配厂(下称捷昌修配厂)因购销汽车配件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999)湖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十铃维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来、上诉人捷昌修配厂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7月24日,捷昌修配厂向五十铃维修中心交付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的转帐支票,编号为VIV(略),转帐支票票面上记载的收款人为五十铃维修中心,金额为4717元,用途为配件,并加盖捷昌修配厂以及陈善强、俞欢英的印章。五十铃维修中心持该转帐支票到银行转帐时,被告知捷昌修配厂的银行支票透支。嗣后,五十铃维修中心多次向捷昌修配厂催讨,但捷昌修配厂至今未偿还该笔配件款。另,捷昌修配厂和五十铃维修中心的配件购销未鉴定书面合同。
原审认为,捷昌修配厂收到五十铃维修中心的配件后,为支付货款交付一份转帐支票,但捷昌修配厂的银行帐户无款,故捷昌修配厂仍应承担向五十铃维修中心偿付货款的义务。五十铃维修中心要求捷昌修配厂偿付货款4717元予以支持。因捷昌修配厂和五十铃维修中心之间的汽车配件购销关系未鉴定书面合同,故五十铃维修中心要求捷昌修配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捷昌修配厂抗辩该笔货款应由陈善强承担,缺乏确凿证据,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捷昌修配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付五十铃维修中心汽车配件款4717元;驳回五十铃维修中心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52元,由五十铃维修中心负担55元,捷昌修配厂负担197元。
五十铃维修中心上诉称,原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处理有悖事实和法律。捷昌修配厂向五十铃维修中心购买汽车配件后,于1997年7月25日开具转帐支票,用于支付货款。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日为“提示付款日”,即1997年7月25日。由于捷昌修配厂的户头透支,货款无法支付,因此捷昌修配厂存在违约的事实。五十铃维修中心所主张的违约金为法定违约金,五十铃维修中心与捷昌修配厂之间的购销合同形式并不影响对违约金的主张,捷昌修配厂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捷昌修配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万分之四,自1997年7月24日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捷昌修配厂上诉称,捷昌修配厂与五十铃维修中心之间没有购销业务往来,从未向五十铃维修中心购买汽车配件,五十铃维修中心亦提不出任何交(送)货凭证:付款的支票是陈善强盗用捷昌修配厂名义出具的,五十铃维修中心在发现支票是空头支票后长时间不向捷昌修配厂催讨,已丧失胜诉权,原审判令捷昌修配厂支付货款有失公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4日,捷昌修配厂出具一份收款人为五十铃维修中心、金额4717元的建设银行转帐支票给五十铃维修中心,因帐户存款不足,五十铃维修中心在提示付款时遭到银行拒付,此后的6个月内五十铃维修中心未再向捷昌修配厂主张权利。五十铃维修中心称捷昌修配厂于1997年6月25日向其购买汽车配件,但五十铃维修中心不能提供双方存在买卖配件关系或五十铃维修中心将配件送交捷昌修配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1997年7月24日捷昌修配厂出具的建设银行转帐支票;2.编号为3053的厦门市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表;3.一、二审开庭审理笔录。
本院认为,五十铃维修中心以捷昌修配厂出具支票为依据要求捷昌修配厂支付购销配件合同项下的货款,但五十铃维修中心在持该支票遭银行拒付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捷昌修配厂主张权利,已丧失了其拥有的票据权利。对其是否仍享有民事权利,也即捷昌修配厂是否拖欠其配件款五十铃维修中心应负举证责任,而在捷昌修配厂否认收到五十铃维修中心配件的情况下,五十铃维修中心却不能提供双方存在买卖配件关系或五十铃维修中心将配件送交捷昌修配厂的证据,故仅凭捷昌修配厂出具的支票不足以证明捷昌修配厂拖欠五十铃维修中心配件款,因此,五十铃维修中心要求捷昌修配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以一份持票人已丧失票据权利的支票认定双方存在地债权债务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捷昌修配厂要求免责的上诉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五十铃维修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999)湖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五十铃维修中心对捷昌修配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252元均由五十铃维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远平
代理审判员颜海防
代理审判员李桦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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