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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等三人诉李某乙等七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

原告李某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培林,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

被告李某戊。

被告李某己。

被告李某庚。

被告林某某。

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坤山,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于某某等三原告诉李某乙等七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林、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林某某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清晨,徐铁某(被告李某乙丈夫)扫地迟到近一个小时,郭天亮(环卫站段长)说要对徐铁某罚款,两人争吵。原告于某某路过调解无效,5日上午经单位调解仍无效,说下午再进行调解。下告郭天亮到原告家来串门,2时40分左右,七被告拿某木棒、铁某等强行闯入原告屋内对正在屋内的三原告进行殴打,郭天亮看此情况,跑出家门拨打110报警,被告李某戊看到人报警后,领着几人逃跑,后三原告被120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共支出医疗费用x.27元,直到目前被告没有一人前去看望,没有支付一分钱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七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于某某要罚徐铁某的钱,而徐铁某与其讲理,后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李某甲、郭天亮也来到跟前,于某某先动手砍徐铁某几耳光,李某甲把徐铁某的三轮车掀翻,并用脚跺车、用砖砸车,郭天亮帮助于某某二人对徐铁某大打出手。第二天上午此事经召陵区环卫站马霞站长和闫主任调解处理,决不是诉状上说的“于某某路过调解”。在环卫站处理时,于某着马站长的面说,“我信主,不说瞎话,我先砍了锁子的脸。”当天上午,环卫站宣布,把于某某、郭天亮的路段负责人给撤了,清洁工也不让干了。因此,于某某夫妻心里恼怒,遂及纠集他闺女、女婿加上郭天亮,在人民路东段棉花厂前对徐铁某及李某乙再次殴打。当天下午,李某丙去于某为父母讨公道,结果遭到三原告及郭天亮又一次打骂。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七被告拿某某、铁某等强行闯入其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完全是胡编乱造,其余五名被告根本没有参与此事,三原告入院是自己原来有病,即使有点伤也是他们在追打李某乙、李某丙时慌乱中造成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15时许,因徐铁某与于某某在工作中发生矛盾,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李某己到于某某、李某甲家中,双方发生撕打,李某丙持棍对于某某的女婿赵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轻微伤。李某乙持棍对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于某某轻微伤。在双方撕打过程中,李某甲也受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翟庄派出所接警后,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处理,认定李某丙殴打赵某某至其轻微伤,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另查明:三原告受伤后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时间及医疗费用为:赵某某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328.34元;于某某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9629.41元,李某甲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2408.52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李某丙殴打赵某某致其轻微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乙殴打于某某致其轻微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戊、李某丁、李某己虽均不承认其行为致原告李某甲受伤,但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其三人的行为属共同危险行为,并至李某甲轻微伤,故该三被告应对李某甲因此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因此次伤害而产生的损失为:一、赵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1328.34元。2、误工费,为73.22元(4454元÷365天×6天)。3、护理费,为73.22元(4454元÷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元,共60元(10元×6天)。5、营养费,每日按10元,共60元(10元×6天)。以上共计1594.78元。二、于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9629.41元。2、误工费,原告方要求按每月400元计算误工损失,低于某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要求合理,本院对其标准予以采信,其误工费为200元(400元÷30天×15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其要求按照每年x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其标准低于某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要求合理,本院对其标准予以采信,其护理费为437.42元(x元÷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元,共150元(10元×15天)。5、营养费,每日按10元,共150元(10元×15天)。以上共计x.83元。三、李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2408.52元。2、误工费,原告方要求按每月900元计算误工损失,低于某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要求合理,本院对其标准予以采信,其误工费为180元(900元÷30天×6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其要求按照每年x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其标准低于某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要求合理,本院对其标准予以采信,其护理费为174.9元(x元÷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元,共60元(10元×6天)。5、营养费,每日按10元,共60元(10元×6天)。以上共计2783.49元。以上损失中,赵某某的损失1594.78元,应由李某丙予以赔偿,于某某的损失x.83元,应由李某乙予以赔偿,李某甲的损失2783.49元,由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594.78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人民币x.83元。

三、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人民币2783.49元。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晁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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