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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楼X-X-X。

委托代理人:范海斌,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羽佳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楼X-X-X。

上诉人冯某甲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上诉人系姐弟关系,双方讼争的房屋坐落于皇姑区X路X-X号464,该诉争房系回迁房。该诉争房动迁前系公房,承租代表人是双方当事人的父亲,共同居住人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等四人。诉争房回迁后,其承租代表人变更为上诉人,家庭成员有双方当事人的母亲及被上诉人,经当地居委会证实,被上诉人始终在此居住,仅在上诉人于2003年结婚期间未在此居住。现此诉争房屋已由上诉人房改变成其所有权。双方当事人母亲于2004年7月去世后不久,上诉人将争议房屋门锁更换,故被上诉人目前无法进住。冯某乙于2004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坐落于皇姑区X路X-X号464冯某甲所购买的私有住房具有居住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居委会证实材料,公房使用证,私房产籍证等,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所查实的公房房证证实,原告对此讼争的房屋具有居住权。被告虽然购买此房为私产,但原告的居住权先于被告购买前,而在此不动产上已设立了居住使用的权利,被告对此事应当知道的,而本人购买了房屋。从物权法律角度应理解为在其所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上设定了一种负担,对其所有权不属完全权利,而是定限权利,形成了使用权从所有权中部分分离。目前,被告方无证所示原告另有合法性居住的房屋,且原告基本上从整体时间段上居住在此争议的房屋内,故原告应对该房仍具有居住的权利,被告应将钥匙交作原告使用。关于被告所提出的共同居住不便于生活的问题,应属情非属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对坐落于皇姑区X路X-X号464被告所购买的私有住房具有居住权利。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将坐落于皇姑区X路X-X号X号门钥匙交付原告。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冯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本案诉争房原系公房,上诉人为承租代表人,被上诉人为共同承租人,承租关系是债权,不是物权。上诉人已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从2003年至今被上诉人不在诉争房居住,被上诉人单位有暂住房,户口亦迁入该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某乙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公房出售的对象是职工家庭而非个人。虽然承购人往往是户主,但所有家庭成员对公房都直接享有承租权。而且,家庭成员的福利利益不是源于户主,而是源于国家的福利政策。承购人在购买公房时享受到的优惠政策源于整个家庭,售后公房的所有权应归属整个家庭成员。本案中,上诉人通过房改在取得诉争房的所有权之前,该诉争房系公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姐弟关系,并一直在诉争房居住,系家庭成员,被上诉人对该房享有居住权。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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