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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皇姑区华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相邻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华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艳萍,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系赵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赵某某。

案由:相邻权纠纷。

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华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因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2、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于2002年1月16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有关规定,甲方对区、路(街)地区实施拆迁,现甲、乙双方就房屋拆迁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于2002年1月16日搬出上址,原有户籍房屋腾空,自建房屋自行拆除。过渡期间用房由乙方解决,乙方原住直房,居住面积10平方米,使用面积15.9平方米。建筑面积19.1平方米,根据有关规定,甲方确认安置房屋套型,安置房屋地点原地。安置房屋在2004年3月8日前兑现。搬家补助费21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10元。被拆迁人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任自负,其它如有与政策不符者不予安置或回迁安置前重新确认。本协议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有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在该协议上盖章。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于2005年3月9日给被上诉人发了2004年沈房拆字第X号准住通知。内容为:赵某某同江街X号第X栋X层X号,68.52平方米,间号为(104)。上诉人、被上诉人间于2004年12月24日签订了低层选房协议,内容为: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沈房发[2000]X号于第十四条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经审核确认乙方符合低层选房条件,同意乙方低层选房,乙方自愿并已经征得家庭成员同意进入低层选房,保证今后对居住低层存在的不益认同,按低层选房程序乙方选定的房号为X号104,甲方须按其选房及规定程序为其办理入住手续,进入一层的居民不得窗改门。拆改房屋设施,破坏房屋结构,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履行,违约者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爱人邱某某于2004年9月2日签订了一楼家庭成员同意书,内容为:尊敬的各们领导你们好,我同意我丈夫要一楼,被上诉人儿子赵某波于2004年9月X号在此同意书上签名同意其父要一楼。

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10日写了增类申请书,内容为:尊敬的各位领导及负责人大家好,我家三口人,房屋坐落在皇姑区X路X段永明里X号X栋X号,使用面积16平方米,居住面积10平方米,房前接个门斗,门斗前还有一木房,我儿子今年21岁,过年就22岁了,我发自内心的申请在房屋分配上给予二类每平方米924元的楼房,望批准为盼。2004年原告爱人邱某某向上诉人及拆迁办写了低层选房申请书。内容为:我是华山一期回迁居民赵某某,协议号2844,符合低层选房条件,下肢失去行走能力的残疾人,双目失明的残疾人,80周岁以上的老人,我本人并自愿征得家庭成员同意,申请参加低层选房,保证对参加低层选房不反悔,不再参加正常选房,认同居住低层存在的任何不益。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31日写了一楼申请书。内容为:我是华山二期回迁户,二类房,我本人是一级盲残,有残疾证,并患有高血压,胃溃疡等各种疾病,以上完全属实,请调查核实,敬请各位负责人批准回迁一楼为盼。

另查,2004年5月8日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给上诉人发了编号为皇城建局x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许可证。2004年4月30日沈阳市规划和土地资源局皇姑分局给上诉人发了沈皇规建证字(20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给上诉人发了沈皇规建证附字04年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内容为:项目名称华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南,栋数为X栋。根据沈计投资便字第[2001-261]号计划文件及沈阳市政府办公室第X号会议纪要和皇姑区政府办公室第X号会义纪要,经领导小组研究同意补办手续,按地图中标定实测的位置新建住宅楼及公建共计X栋,新建建筑主体区完工。总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其中住宅为x平方米,公建为x平方米,公建之中网点x平方米,街道办事处X栋X层3000平方米,医院X栋X层3200平方米。

另又查,被上诉人从2002年3月至2004年10月领取沈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沈阳市皇姑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02年8月12日给被上诉人发了辽沈皇姑x号残疾人证,残疾类别:视力,残疾等级为一级。被上诉人(乙方)于2005年3月9日与甲方许晓文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将皇姑区X路亚明小区X号X号房租给乙方使用,租期半年,即2005年3月9日至2005年9月8日止,月租为600元,乙方付租方法为季交,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租费共计1800元。乙方以后租金必须在所交租金到期前一个月续交。如到期不再续租,甲方有权提前清算煤、电、水等费用。对到期不交房租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进住后水、电、煤气、电话费由乙方承担,采暖费、房费由甲方负责,甲方屋内物品包括1张床、桌、彩电、电表数00.125,水表指数按人头计数,煤气表指数215。中介人收乙方中介费150元。出租房屋如有电话,需乙方留水、电、煤气、电话押金200元。许晓文于2005年3月9日给被上诉人写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赵某某第一秀度房租数(05.3.9至9月8日)1800元整,外煤气、水、电押金200元,总计2000元。许晓文于2005年5月10日给被上诉人写了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赵某某第二季度租房款(05年4月5日至9月8日)1800元。本院与许晓文联系时,许晓文称有事至今未到本院来。但其称租房和写收条情况属实。经本院查看现场,被上诉人家西侧窗户被砖砌死,在被上诉人家回迁房西侧紧挨被上诉人家西侧房头有上诉人建的商业网点房将被上诉人家西侧窗户包住,影响了被上诉人家西侧房屋通风、采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未果。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将挡住被上诉人窗户的违法建筑拆除。原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对原告赵某某家回迁房西侧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按该楼的建设施工图纸的原设计恢复原告家回迁房西侧房屋的原状,并按该楼建设图纸的原设计恢复原告家西侧房屋外墙原状,使原告家西侧房屋通风、采光符合法律规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所付的房租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调解书生效后,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华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X号楼X室西窗对应的商业网点约2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以每平方米1500元价格卖给被上诉人赵某某;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华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承担;

三、双方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调解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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