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撤消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商业银行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长胜,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葛长胜,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撤消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被上诉人吴某某、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吴某某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411,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67.6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贾某某系沈阳市沈河区经纬信息站的主要负责人,2004年10月20日,吴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事项为委托贾某某、曹明娟办理沈河区X路X号411房屋(即争议房)出卖一事,委托权限为:代本人签订合同、确定价格、代收房款、代为交付房屋。2004年12月2日沈阳市沈河区经纬信息站在《沈阳今报》上打出广告,写明:低售门市,奉天街X平,49万。并留了贾某某的联系电话。王某某看到该广告后,便和贾某某联系买房事宜。在看房期间,贾某某向其提供了吴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吴某某与广全装修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委托书。王某某看到所争议的房屋已经将窗改成门,并正由广全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在提供的吴某某与广全装饰装修公司签订的租赁的协议中写明:吴某某将窗改门门市X路X号X室租给广全装饰装修工程公司,租期为三年,年租金为3万2千元等内容。2004年10月28日贾某某以吴某某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吴某某将争议的房屋以45万元人民币出售给王某某(其中包括一年房租),王某某先支付吴某某定金2万元,待双方到房产交易部门签字确认买卖关系查档之后,王某某支付吴某某剩余全部房款。并由吴某某负责结清房屋以前水、电、煤气、采暖费等一切费用。2004年10月27日王某某向吴某某支付购房款2万元,吴某某给王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明确写明收到王某某购房款2万元。2004年10月29日,王某某向吴某某支付购房款19万元,2004年11月1日,王某某向吴某某支付购房款20万5千元并办理了该房的契税证,在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王某某发现所购买的房屋没有窗改门的审批手续,并非经营性用房,而自己是按照门市房的价格交付的购房款,遂双方产生诉讼,在2004年12月26日王某某起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房屋契税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某某亲自到合同标的物即房屋所在地查看了房屋状况而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某某亦看到了房屋的所有权凭证及使用用途,因此原告王某某对房屋的性质、标的物的品种不存在错误认识,不构成重大误解,现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合同退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335元,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以“原告王某某亲自到房屋所在地查看了房屋状况”以及王某某亦看到房屋所有权凭证及使用用途,就认定王某某对购买的房屋的性质不存在认识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贾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基于吴某某的委托人贾某某在报纸上刊登低售门市房的广告,并看到房屋已被窗改成门,并看到吴某某与广全装修公司的合同内容后,才愿以45万的价格购买建筑面积为67.68平方米的争议房屋。被上诉人吴某某、贾某某明知其出售的房屋没有有关的“窗改门”的审批手续,不将真实情况告知买受人王某某,使王某某以每平方米5,928元的价格购买争议房,争议房屋为年建造的普通民宅,座落于沈河区X街,该地点的新商品房平均价格为4,000元,商业网点门市房平均价格为5,000元,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

被上诉人贾某某、吴某某以欺诈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王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吴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王某某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对争议房屋状况、性质、窗改门手续等进行全面、认真审查,造成此纷争,负有责任,因此要求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合同被撤销以后,合同无效和本案情况,吴某某应将收取上诉人王某某的买房款415,000元及利息返还给上诉人王某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上诉人吴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某某的购房款415,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返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5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