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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重庆又一村”饭馆内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吸毒人员姚某某,得毒资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钟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钟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钟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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