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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现在服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29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李某与蔡某某等人结伙,于2009年3月11日晚,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公司X号仓库,采用翻围墙等方法潜入仓库,窃得钢切头500公斤(价值人民币1,125元)、氩气瓶1只(价值人民币350元)。

2、被告人李某与蔡某某等人结伙,于2009年3月17日深夜,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厂X号仓库,采用上述方法,窃得镀锌冷轧板1610公斤(价值人民币6,890元)。后由张某某等人运赃至宝山区X路郭某某(已判刑)经营的废品站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蔡某某等人的供述及同案犯蔡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报失报告》及被害单位员工杨某某等人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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