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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丰公司因回迁安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冶,王某,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黄某精神病防治站(以下简称防治站)。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勇,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X号。

上诉人益丰公司因回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此案,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韩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冶、王某,被上诉人防治站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30日,防治站为乙方,益丰公司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要求,在皇姑区X街X街安置一处门市房,安置门市房建筑面积在96-97平方米之间,如低于上述面积,每平方米甲方补乙方5,000元整;回迁后该门市房的产权归乙方,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房证手续;二、甲方同意一次性给付乙方240,000元作为拆迁过程中的所有补偿费用;三、回迁安置期限以搬迁之日起至2004年10月30日止。逾期不能回迁,每超一天甲方补偿乙方1,000元整;四、乙方同意回迁后对所安置的门市房不再从事医疗行业;五、考虑未来小区整体环境,乙方保证回迁安置后室外装饰,装修应服从小区物业管理;六、回迁安置的门市房是清水房,而且室内各种配套设施齐全,甲方除代收煤气管网配套费之外,不再收取其他配套费用;七、乙方同意在收到甲方补偿费后八日内,将被拆迁房屋腾交给甲方拆除等内容,并附图纸一张,协议签定后,甲方付给乙方240,000元,乙方也将被拆迁房屋交由甲方拆除。回迁楼房竣工后,益丰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通知防治站回迁同时,以回迁实际面积为114.43平方米,提出防治站交纳面积补偿金130,725元及其他费用29,139元。防治站拒绝回迁,益丰公司遂在回迁房北门处,在理应安置的房屋间壁出一间壁墙。

另查明,被拆迁房屋原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X路X段1-X号,产权人为沈阳市房产局,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55平方米,防治站为该房屋的承租人。2003年2月9日,益丰公司与产权人同意对拆除房屋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补偿费为448,290元,并已将该款付给产权人。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益丰公司同意对防治站进行有偿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益丰公司与防治站的”拆迁协议书”中对回迁安置,产权归属,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或现行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视为有效。关于益丰公司提出防治站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但非被拆迁人,不具备回迁安置产权调换资格的主张,《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对房屋承租人的最低补偿办法进行了规定,但对在拆迁人认可的情况下,对承租人可以进行如何安置并未限制,作为拆迁人的益丰公司其将作为承租人的防治站以合同约定进行回迁安置是对自己权利利益进行一种不违法的自由处分方式,对其后果应履行诺言承担约定义务。关于益丰公司提出防治站隐瞒其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且已解除租赁关系的事实,使其在不知防治站真实情况下,与之签定协议,是采用欺诈手段,属无效协议的主张,因益丰公司在与防治站签定协议之前,已对产权人进行了产权补偿,其明知防治站并非产权人,且益丰公司以产权补偿方式取得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其在拆迁房屋时,理应对承租人进行安置,故对益丰公司的这项主张不予支持,且在审理中,双方均认为,争议的焦点为对防治站进行回迁安置是否有偿问题,如前所述“拆迁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而在协议中,对增加面积部分及其他配套费用问题,除煤气管网费外,均已明确约定不收取。对被上诉人沈阳市黄某精神病防治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市黄某精神病防治站与被告沈阳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拆迁协议书有效;二、被告沈阳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皇姑区X街X号一门市房(即海韵华园X号楼西侧临街X层)按图纸安置给原告;三、被告沈阳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置房同时拆除安置房内的间壁墙;四,、被告沈阳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逾期回迁费190,000元(从200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计算);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140元由被告益丰公司承担。

宣判后,益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益丰公司与防治站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因该份协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被上诉人不具备回迁安置主体资格;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逾期回迁补偿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防治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公房租赁合同、拆迁协议书、拆迁办的证明、事业单位代码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开庭质证、认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2003年8月30日,以上诉人益丰公司为甲方、被上诉人防治站为乙方,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应恪守履行。在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益丰公司在协议中明确承诺:“在皇姑区X街X街安置一处门市房,回迁后该门市房的产权归己方防治站,益丰公司配合防治站办理房产手续,回迁安置期限以搬迁之日起至2004年10月30日,逾期不能回迁,每超一天甲方益丰公司补偿防治站1,000元整。”故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回迁安置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拆迁协议是无效的协议问题,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的内容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上诉人又主张该协议存在防治站乘人之危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上诉理由,按照法律规定,既使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且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行使前述权利的有效证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不回迁,违约在先,不同意支付逾期回迁补偿费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回迁通知,其内容违反了当初协议中的承诺,既对增加的面积收取面积补偿金又收取气源费、动力电安装费,造成被上诉人不能回迁的责任在于上诉人,原判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回迁补偿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0元,由上诉人益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韩鹏

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孝剑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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