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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御景家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御景家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成,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路X街一段信号西里18-X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农机总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段1里X号。

原审第三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上诉人沈阳御景家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御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许某某,原审第三人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上诉人御景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对铁西区路官地区实施拆迁改造。被上诉人赵某某在拆迁区域有一违建房。2003年5月14日,御景公司与赵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御景公司为赵某某原地安置一类套型房屋一处,2004年5月14日前兑现。签约当日,御景公司向赵某某发出《收缴购房款通知》,赵某某于接通知当日即向御景公司交纳回迁房增加面积款36,750元。2004年8月16日,御景公司向赵某某发出《告知书》,告知赵某某不符合安置条件,公司决定废除同其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并限赵某某于接到告知书后15日内到公司调查组办理废除协议手续。赵某某于2004年9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御景公司履行回迁安置义务、承担迟延安置的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协议、收缴购房款通知、增加面积款收据、告知书、拆迁许某证、拆迁公告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御景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有效协议。赵某某要求御景公司履行协议,安置其一类住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御景公司承担延迟安置的违约责任,因赵某某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御景公司以赵某某用过期作废的户口办理的拆迁登记,并向法庭提供户口复印件,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又没有相关部门证明其合法出处,故无法确认,即使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某不具备安置条件,因其除斥期已过,故御景公司提出与赵某某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孟某甲提出御景公司应同其签订拆迁协议的陈述,因确定被拆迁人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应到相关部门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赵某某与御景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合法有效;二、御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赵某某在拆迁地安置一类套型房屋一处;三、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御景公司承担。

宣判后,御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03年8月动迁被上诉人住所,被上诉人为户主的住房房屋使用人为其丈夫孟某乙,上诉人与孟某乙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被上诉人又以其为户主的户口以住违建房的名义欺骗上诉人签订了第X号《房屋拆迁协议》。2004年5月,上诉人在检查时发现对被上诉人不应同一户口两次安置,被上诉人系分别用房证和户口进行拆迁登记,是违法无效的,上诉人即通知被上诉人撤销X号协议。《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均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依法属无效协议,且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是2004年5月,上诉人撤销该协议并未过除斥期。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赵某某辩称:1、答辩人住一违建房于2003年5月被上诉人拆迁,在拆迁前,上诉人作了大量的摸底调查工作,确认答辩人是被拆迁人,答辩人按约定缴纳了增加面积款36,750元;2、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回迁安置义务,并向答辩人发出告知书,是单方违约行为,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所谓的理由是虚假的。签订协议时每户均出示户口本、房证并与上诉人拆迁档案对照无误后签订,决不能向上诉人所称用房证签一份,再用户口签一份。答辩人与丈夫一直居住使用违建房,儿子孟某甲一直居住使用其父孟某乙名下的公房内,这在上诉人普查登记时写得清清楚楚,但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不顾事实,一味要求以孟某乙的名义签订主房合同,无奈,孟某乙才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上诉人是有预谋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孟某甲述称,上诉人所述并非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有效的,上诉人应履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御景公司在实施建设拆迁时,确认被上诉人赵某某为被拆迁人,对被上诉人原自建违建房予以安置一类套型房屋,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虽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但并非不得补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住违建房安置一类套型房屋,被上诉人原有违建房已被拆除,上诉人已收取了被上诉人交纳的增加面积款,证明上诉人已同意为被上诉人予以安置。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违建房予以补偿,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双方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有效协议。现上诉人以“法律规定‘违建房不予安置’”为由,提出双方所签房屋拆迁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依此协议及上诉人发出的《收缴购房款通知》交纳了增加面积款36,750元,御景公司应依协议履行安置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告知书》,系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能就此发生解除该有效合同约束力的法律后果。

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系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签订合同”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对被上诉人违建房予以安置,即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2003年5月24日),即已明知被上诉人原住违建房,上诉人现提出“上诉人在2004年5月普查期间才发现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现除斥期未过”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况且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履行安置义务时,上诉人仅以“违建房不应予以安置、合同无效且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为由抗辩,上诉人现提出“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的主张,系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属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御景家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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